(2017)浙0212民初7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毛定华、毛海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毛定华,毛海飞,毛梦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1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珂虹,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施雅,该分行员工。被告:毛定华,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毛海飞,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毛梦燕,女,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毛定华、毛海飞、毛梦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毛定华、毛海飞、毛梦燕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48710.12元,并支付利息10181.36元、罚息262.81元、复利158.97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继续按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6年11月18日。二、借款金额:385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2%;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6年11月18日将借款资金385000元发放至毛定华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六、还款期限:2019年11月18日。七、还款情况及尚欠本息: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2017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2017年5月26日,支付罚息166.45元。截至2017年6月15日,毛定华尚欠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48710.12元,并欠付利���10181.36元、罚息262.81元、复利158.97元。八、其他相关事实:毛海飞、毛梦燕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借款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毛定华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毛定华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毛定华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毛海飞、毛梦燕承诺愿对毛定华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定华、毛海飞、毛梦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48710.12元,并支付利息10181.36元、罚息262.81元、复利158.97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罚息、复利不得再计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计334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诉讼费5665元,由被告毛定华、毛海飞、毛梦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凌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