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金长福与孙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福,孙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358号原告:金长福,1951年7月14日,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孙国柱,56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原告金长福与被告孙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柱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国柱于2016年3月18日从我处借款3400.00元,被告孙国柱给我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在2016年10月末偿还,但是到期之后被告没有偿还,我多次追要,但是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欠款,故诉至洮南山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孙国柱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庭提供孙国柱出具的欠据一张,欠条上载明孙国柱于2016年3月18日从金长福处借款34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至2016年10月末还,本庭对该张欠据予以足资认证,即孙国柱确实欠金长福本金34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金长福与孙国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国柱应该按照欠据上的约定向金长福偿还欠款本金34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即从2016年3月18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孙国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金长福偿还欠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国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