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2民初711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常德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男,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男,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耒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女,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经济补偿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5000元(滞纳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滞纳金计算至被告付清100000元止;3、判令被告自起诉时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50000元(共计4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被告需支付原告生活经济补偿费500000元,分10年付清,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付款时间段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30日。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然拖欠原告经济补偿费100000元整。现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所说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需支付给原告50万元,分十年付清不是事实。从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的文字表述可以看出,男方需支付女方经济补偿费5万元,按每年5000元支付。离婚时,被告已一次性支付了经济补偿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于法无据;第二,离婚协议书上的内容不真实,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可撤销协议。理由有两点,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债务问题,是原告单方意思,离婚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费的意思,也没有支付该笔费用的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该协议内容经过了重大修改,部分内容不真实。离婚协议书书第二条第二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不是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存在巨额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在协议书中所写没有任何债务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第三,由于原告缺乏要求被告支付生活经济补偿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离婚后原告受理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有权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原告返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主张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且离婚协议书经过重大修改。经本院审查,该协议书系唐某某、韩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署的,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唐某某主张该协议系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第一项经过修改后为“男方需支付女方生活经济补偿费5万元,按每年5千元支付”。2017年6月19日,原告韩某某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本院前往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调查取证,以核实《离婚协议书》改动的真实情况。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对韩某某、唐某某离婚登记经办人王依霓进行了调查,王依霓陈述其仅对离婚协议书作形式审核,不作实质审核,离婚协议书都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唐某某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韩某某有异议,认为经办人王依霓未说明真实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由本院两位工作人员前往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针对离婚协议书改动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形式合法,现原告韩某某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银行清单,原告韩某某有异议,主张该笔汇款是唐某某偿还的欠款,并不是经济补偿费。经本院审查,该笔汇款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当天,唐某某主张的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费与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时间、金额均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汇款就是经济补偿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唐某某证据2系用以证明唐某某在衡阳农商行珠晖支行办理了贷款,该份证据由衡阳农商行珠晖支行出具,系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名,亦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仅加盖单位公章,故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小孩的抚养费及唐某某给予韩某某生活经济补偿费等事项,并约定了经济帮助的支付方式及延期支付的处罚方式。 本院认为:1、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的第一项的改动是否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问题。原告主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第一项的约定是“男方需支付女方生活经济补偿费50万元,按每年5万元支付”,被告主张该离婚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第一项经过修改后为“男方需支付女方生活经济补偿费5万元,按每年5千元支付”,该修改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对韩某某、唐某某离婚登记经办人王依霓进行了调查,王依霓陈述其在仅对离婚协议书作形式审核,不作实质审核,离婚协议书都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陈述离婚协议书都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其仅对离婚协议书作形式审核,不作实质审核,同时韩某某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的第一项的约定系唐某某未经韩某某同意的情形下的单方面改动,故韩某某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韩某某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第一项的改动系唐某某未经韩某某同意的情形下的单方面改动不予支持,对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唐某某给予韩某某经济帮助为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费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韩某某支付50000元经济补偿费。被告唐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济补偿费50000元已支付给韩某某,故本院对唐某某主张经济补偿费50000元已支付给韩某某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如拖延支付经济补偿费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本案被告唐某某尚未支付经济补偿费,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的经济补偿费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滞纳金至被告付清时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某某于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韩某某支付经济补偿费5000元(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708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立明 审 判 员 罗国成 人民陪审员 刘秋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艳 校对责任人:罗国成 打印责任人: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