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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润根与内蒙古恒越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根,内蒙古恒越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3319号原告:陈润根,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艺术学院退休教师,户籍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孟朝艳,内蒙古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恒越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大青山坝顶村。法定代表人:吕斌,董事长。原告陈润根诉被告内蒙古恒越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朝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恒越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约定月利息玖仟元,即月利率1.5%,利息逐月付清,口头约定可随时偿还借款本金。签约当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陆拾万元。被告借款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12月17日,之后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约定的利息。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发出《还款催告函》,催告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甚至避而不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陆拾万元和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内蒙古恒越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润根借款600,000元,借款后偿还54,000元的利息,本金及2015年12月17日后产生的利息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润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被告内蒙古恒越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同日出具的两份收据、原告律师还款催告函及邮寄送达证明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有效,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以保护,故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恒越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润根借款本金60万元、约定利息162,000元(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762,000元。自2017年6月1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内蒙古恒越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冠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超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