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3财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何荣才、何云芳、巫荣清与被申请人马俊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荣才,何云芳,巫荣清,马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3财保67号申请人:何荣才,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申请人:何云芳,女,汉族,生于1955年9月2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申请人:巫荣清,男,汉族,生于1951年1月2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申请人:马俊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申请人何荣才、何云芳、巫荣清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马俊平位于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永宁滨河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的房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且担保人XX才、周永蓉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一段XX号X幢X层XXXX号(合同编号为:XXXXX)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何荣才、何云芳、巫荣清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马俊平位于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永宁滨河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的的房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措施申请,否则,后果自负。】二、因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马俊平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申请人何荣才、何云芳、巫荣清和担保人XX才、周永蓉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申请费1170元,由申请人何荣才、何云芳、巫荣清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常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