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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祝喜彬、董占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喜彬,董占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喜彬,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占久,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喜彬、董占久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喜彬、董占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祝喜彬、董占久与魏良顺、于海峰、程中华(均已判刑)等人获知本市新北区锦江国际大酒店内召开某商务会议,遂至该酒店预谋设赌诈骗。魏良顺冒充参会人员,以喝茶交流等名义,通过酒店电话联系被害人侯某至本市新北区凤凰大酒店旁的随苑茶室内打麻将。期间,被告人祝喜彬、董占久与魏良顺以暗语、打手势等方式骗得被害人侯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000余元。后魏良顺、于海峰又主动借给被害人侯某人民币70000元用于打麻将,并由被告人祝喜彬、董占久及魏良顺继续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侯某人民币70000元。事后,被害人侯某通过银行取现、转账方式归还人民币70000元。骗得的赃款人民币73000余元,由程中华负责分赃。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祝喜彬、董占久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喜彬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祝喜彬、董占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祝喜彬、董占久与魏良顺、于海峰、程中华(均已判刑)等人获知本市新北区锦江国际大酒店召开某商务会议,遂至该酒店,预谋以设置赌局的方式诈骗。魏良顺冒充参会人员,使用酒店内线电话联系被害人侯某,以喝茶交流、打麻将等名义,将被害人侯某约至本市新北区凤凰大酒店旁的“随苑茶座”打麻将。期间,被告人祝喜彬、董占久与魏良顺以暗语、打手势等方式骗得被害人侯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000余元。后魏良顺、于海峰又主动借给被害人侯某人民币70000元用于打麻将,并由被告人祝喜彬、董占久与魏良顺继续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侯某人民币70000元。共计骗得被害人侯某人民币73000余元。由程中华分赃,被告人祝喜彬、董占久与魏良顺、于海峰等人参与分赃。案发后,魏良顺、于海峰、程中华已赔偿被害人侯某的经济损失。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祝喜彬、董占久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笔录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祝喜彬、董占久与魏良顺、于海峰谎称是一起参加会议的人员,以打麻将的方式骗取其钱财的事实经过情况。(2)同案人魏良顺、于海峰、程中华的证言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告人祝喜彬、董占久等人谎称是参会人员,以打麻将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侯某钱财的事实经过情况。(3)证人宋飞虎、代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魏良顺、于海峰、程中华等人在上述时间到过常州等情况。(4)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条,证实被害人侯某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1日在银行取款、转账共计人民币80000元的情况。(5)高速抓拍照片,证实魏良顺、于海峰、程中华等人乘坐汽车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1日出入高速公路常州卡口的情况。(6)住宿登记表等,证实魏良顺、于海峰、程中华等人于2015年10月21日在常州登记住宿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被告人与证人辨认的情况,以及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祝喜彬、董占久的归案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实被告人祝喜彬、董占久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祝喜彬、董占久的供述笔录以及当庭供述,证实案件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喜彬、董占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喜彬、董占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祝喜彬、董占久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喜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董占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上列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玥审 判 员  顾文杰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颜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