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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姜炅德与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炅德,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3487号原告:姜炅德(KANG,KYUNGDUK),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韩国籍,住所首尔特别市东大门区祭基洞*号56。护照号:KOR120064021302。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普海,���海江三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上海江三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8772485-6。法定代表人:张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娟,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姜炅德与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炅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炅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因与杭州耕德电子有限公司签订长期战略合作协议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姜炅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让其配偶当日通过银行取得现金20万元后交付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20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分两次共借原告242000元,现已经偿还8万元,尚欠原告162000元。现公司已经停产,而且被告公司的机器设备及账户均已经被法院查封,没有给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炅德原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2016年5月6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姜炅德借款20万元,被告公司当日为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720620的往来收据一张;2016年5月13日,被告公司再次向原告姜炅德借款42000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编号为00720417的往来收据一张。被告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偿还还借款本金3万元,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共计偿还8万元,现被告公司尚欠原告162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姜炅德系韩国居民,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案原、被告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应当视为原、被告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出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有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往来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意,且原告已将此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公司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提供记帐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000元应予以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公司已经停产,且公司的机器设备及账户均已经被法院查封,没有给付能力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炅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43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姜炅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继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5、《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