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汉华中天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际华瑞拓(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华中天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际华瑞拓(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中天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大科技园武大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慧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际华瑞拓(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汽车工业区(张家窝工业区)泰进道41号。法定代表人:彭长清,总经理。上诉人武汉华中天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际华瑞拓(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5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武汉华中天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于2016年5月签订《武汉717研究所光伏并网型发电系统项目合同书》、《武汉717研究所光伏并网型发电系统项目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双方系基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发电系统项目建设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非货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属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武汉717研究所光伏并网型发电系统项目合同书》、《武汉717研究所庙山新区光伏并网型发电项目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内容和目的均为设备采购,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同第六条关于争议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诉讼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际华瑞拓(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起诉方,其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