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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执1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陕西利士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利士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执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利士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73号A号交易楼6304号。组织机构代码:68155956-2。法定代表人宋士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221733806W。法定代表人刘延,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利士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咸中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105982.42及案件受理费19504元,承担本案的利息、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陕西利士特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再次申请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党代审 判 员  刘亚东代理审判员  左飞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