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河东区。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河东区。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刘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八湖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现金400元、手机、狗等财物一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高团村,盗窃葛某的狼狗、“罗威那”狗各一条,价值6000余元;盗窃葛某拴在门口的价值100元的狗一条。2、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张八湖村,盗窃张某拴在鸭棚附近的价值600元的黑狗一条;盗窃张某拴在鸭棚附近的价值300元的黑狗一条;盗窃张某家中价值500元黑狗一条。3、2013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刘店子村汤大路东侧于某的工厂附近,盗窃工厂院内的线狗、狼狗各一条;盗窃王某屋内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及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400余元、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4、2013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管岭村,盗窃庞某拴在门口的价值150元的黄狗一条;盗窃庞某拴在门口的价值400元的黑狗一条;盗窃张某散放在大街上的价值100元的黑狗一条。5、2013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何家戈村,盗窃李某拴在洪石路西侧建筑工地上的价值2000元狼狗一条。6、2013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仁里村,盗窃张某拴洪石路东侧建筑工地上的价值500元米黄狗一条。7、2013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贾家宅村,盗窃李某拴在其养殖厂门口的价值400元的狗一条;盗窃葛某拴在养殖厂内的价值900元的狗两条。二、非法拘禁罪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乙之妻徐某离家出走,刘某乙怀疑徐某系被河东区汤河镇前东庄村村民李某乙拐走。同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一起到李某乙家中找徐静。见面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与李某乙产生争执,后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强行将李某乙拉到车上带至河东区凤凰岭街道黑墩屯村村北野外和郑旺镇两地,期间对李某乙实施殴打,将其打致轻微伤。次日凌晨1时许将李某乙送至河东公安分局汤河派出所。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被告人刘某、刘某乙非法拘禁他人,严重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有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刘某(已判决)一起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八湖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现金、手机、狗等财物一宗,价值1235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高团村,盗窃葛某的狼狗、罗威那狗各一条,价值6000余元;盗窃葛某拴在门口的价值100元的狗一条。2、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张八湖村,盗窃张某拴在鸭棚附近的价值600元的黑狗一条;盗窃张某拴在鸭棚附近的价值300元的黑狗一条;盗窃张某家中价值500元黑狗一条。3、2013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刘店子村汤大路东侧于某的工厂附近,盗窃工厂院内的线狗、狼狗各一条;盗窃王刘某屋内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及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400余元、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4、2013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管岭村,盗窃庞某拴在门口的价值150元的黄狗一条;盗窃庞某拴在门口的价值400元的黑狗一条;盗窃张某散放在大街上的价值100元的黑狗一条。5、2013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何家戈村,盗窃李某拴在洪石路西侧建筑工地上的价值2000元狼狗一条。6、2013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仁里村,盗窃张某拴洪石路东侧建筑工地上的价值500元米黄狗一条。7、2013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贾家宅村,盗窃李某拴在其养殖厂门口的价值400元的狗一条;盗窃葛某拴在养殖厂内的价值900元的狗两条。另查明,同案犯刘某、刘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葛某、张某、张某、王某、于某、庞某、庞某、张某、李某、张某、李某、葛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刘兆建、刘向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罪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乙之妻徐某离家出走,刘某乙怀疑徐某系被河东区汤河镇前东庄村村民李某乙拐走。同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一起到李某乙家中找徐静。见面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与李某乙产生争执,后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强行将李某乙拉到车上带至河东区凤凰岭街道黑墩屯村村北野外和郑旺镇两地,期间对李某乙实施殴打,将其打致轻微伤。次日凌晨1时许将李某乙送至河东公安分局汤河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丙、李某甲的证言;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刘某甲、刘某乙户籍信息查询,李某乙伤情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并对他人实施殴打行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235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235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左振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曲宝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