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邓墙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墙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墙墙,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墙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墙墙及其辩护人张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邓墙墙的宿舍内查获一把枪支零部件、钢珠79粒、专用子弹6颗、一袋铁砂等物品。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邓墙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全某、肖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邓墙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墙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墙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墙墙及辩护人张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雁辩称:被告人邓墙墙归案后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持有枪支是用于打猎,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邓墙墙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7时许,邵阳县公安局黄亭市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邓墙墙位于邵阳县黄亭市镇双雄矿业三号井的员工宿舍内木床床垫下查获一把枪支零部件(枪管、枪托、枪柄)、钢珠79粒、射钉弹175粒、专用子弹管6个、一袋铁砂等物品。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检查笔录、提取记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办案民警在邓墙墙的宿舍查获猎枪零部件,能组装成一把猎枪,铁砂一袋,钢珠79粒,射钉弹两盒,射钉弹175粒,六根专用子弹管,并进行依法提取;2、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痕迹)字[2017]079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邓墙墙宿舍搜出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3、证人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5日7时许,办案民警从其老公邓墙墙位于邵阳县黄亭市镇金峰村双雄矿业三号井的职工宿舍内查获一把枪支,该枪支是其老公邓墙墙用来打猎的;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份的时候,他知道邓墙墙有一把猎枪,并向邓墙墙借用打猎;5、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2017年4月15日,因被告人邓墙墙其私藏枪支,在邓墙墙宿舍将其抓获,并���以行政拘留五日;6、被告人邓墙墙的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邓墙墙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邓墙墙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墙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墙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持有的枪支是用于打猎,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因枪支流入社会存在安全隐患和社会风险,国家对枪支的管理有特别规定,被告人邓墙墙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没有法定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墙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墙墙的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周伟佳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理书记员吕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