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邱进、林立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进,林立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进,男,汉族,1996年10月7日出生,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12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2月2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林立松,男,汉族,1992年10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现住云霄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11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2月2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段云礼,河南冠男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进、林立松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进、被告人林立松及其辩护人段云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邱进、林立松等人预谋通过互联网使用“木马”软件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邱进、林立松共同诈骗蒋某等人共计14896.01元。被告人邱进诈骗陈柳宏等人共计11517.5元。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邱进、林立松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中,邱进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邱进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立松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邱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辩称:我已认识到错误,愿意真诚悔罪,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立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林立松伙同邱进共同诈骗王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人林立松并未参与该起犯罪行为;被告人林立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立松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邱进、林立松等人预谋通过互联网使用“木马”软件实施诈骗。2016年8月31日、9月27日、9月30日,被告人邱进、林立松共同使用QQ36×××16以低价出售网络游戏的虚拟道具、外挂为幌子,采取发送“木马”等方式,分别骗取蒋某4215元、王某4505.5元、陈某26175.51元,共计14896.01元。2016年5月23日、7月8日,被告人邱进使用QQ98×××48的号码伙同他人以低价出售网络游戏的虚拟道具、外挂为幌子,采取发送“木马”等方式,分别骗取陈柳宏6516.5元、林秀秀5001元,共计11517.5元。上述事实,有物证: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书证:银行凭证、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王某、陈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邱进、林立松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作案电脑、手机中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进、林立松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邱进利用“木马”程序链接的方式实施诈骗,其犯罪数额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起点3万元以上的80﹪,应认定为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进、林立松犯诈骗罪,其中邱进诈骗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林立松的辩护人所提林立松没有参与诈骗王某的行为,公诉机关针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邱进与林立松事前有诈骗犯罪的预谋,并且林立松将朋友的QQ号码交给邱进共同使用,即,被告人林立松为邱进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准备了必要的条件和工具,因此,其应当对该起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提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进、林立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林立松的辩护人所提林立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林立松事前选取好诈骗的对象后将该信息提供给邱进,由邱进发送“木马”链接程序进而实施诈骗行为,事后由邱进安排分赃,二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分工相对明确,辩护人辩称林立松起次要作用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进、林立松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立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林立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息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张 恒人民陪审员 杨柳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