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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建云、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建云,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922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兴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系该社理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吴建云,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现住隆昌县。(未到庭)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新希望大厦13楼)。(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陈林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建云、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兴区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云、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2672.63元和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被告吴建云、金穗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9.8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并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金穗担保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吴建云借款后,自2014年8月20日起开始违约,未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吴建云未答辩。金穗担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东兴区信用联社与吴建云、金穗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吴建云向东兴区信用联社借款29.8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借款期内年利率为8.645%(即月率为7.2042‰);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0.8063‰);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金穗担保公司为吴建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东兴区信用联社按照吴建云出具的《划付款授权书》要求,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款项转账到隆昌县鲲鹏车业有限公司8xxxxxxx2账号,履行了出借义务。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今,吴建云尚欠东兴区信用联社借款本金72602.63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3日,东兴区信用联社向金穗担保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履行保证义务。同月28日,金穗担保公司回复将积极筹措资金补足保证金及应代尝资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款借据》复印件、《担保函》复印件、《个人汽车按揭贷款申请》复印件、《划付款授权书》复印件、《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催收通知》复印件和《吴建云历史交易流水》、吴建云身份证复印件等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3月29日,东兴区信用联社和吴建云、金穗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兴区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吴建云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东兴区信用联社请求吴建云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穗担保公司为吴建云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其担保期间为2年,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72602.63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7.2042‰计算,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按月利率10.8063‰计算);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6元,依法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吴建云承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永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栏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