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某在平邑县太平洋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多次实施盗窃,盗窃服装等物品,价值共计749元,具本分述如下:1、2017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购物中心“与狼共舞”专柜,盗窃黑色“BASHENGDIHU”(霸盛蒂狐)牌男士外套一件,价值480元;2、2017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购物中心,盗窃“林中狼”专柜员工张某的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内装“欧莱雅”口红一只,价值99元;3、2017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购物中心“林中狼”专柜,盗窃“琴曼”牌男士短袖衬衫两件,价值170元;4、2017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纸箱到购物中心一楼准备行窃时,被购物中心员工当场认出并报警(未遂)。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张某的陈述,平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第四起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赃款、赃物均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窦然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