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财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窦玲芝与代帅、陈飞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窦玲芝,代帅,陈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873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东岭镇东兴路奇盛花园A幢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28676049E。代表人:刘福阳,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伟,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惠安县。被告:龚培昆,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龚汉平,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龚重明,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简称东岭信用社)与被告龚培昆、龚汉平、龚重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培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龚汉平、龚重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龚培昆以经营周转金不足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1.985%,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被告龚汉平、龚重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龚培昆仅偿还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培昆未能还款,被告龚汉平、龚重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龚培昆、龚汉平、龚重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岭信用社系经工商注册登记、依法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被告龚培昆因需要经营周转金向原告借款,被告龚汉平、龚重明为其提供保证。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一次或多次向被告龚培昆发放最高额5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5月12日,每笔贷款的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5%,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执行利率11.985%;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若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龚培昆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此后,被告龚培昆仅偿还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三被告均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培昆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龚汉平、龚重明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龚培昆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龚培昆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龚汉平、龚重明为被告龚培昆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培昆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培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龚汉平、龚重明对被告龚培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培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龚培昆、龚汉平、龚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荣奎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