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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嘉丰高效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吉林省发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嘉丰高效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吉林省发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647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嘉丰高效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北岗子村申家屯。法定代表人:曲胜,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吉林省发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半山洋房社区祥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法定代表人:刁文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泽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嘉丰高效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嘉丰农业合作社”)诉被告吉林省发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农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曲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刁文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丰农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11月上旬,曲胜经人介绍到发展农技公司担任技术员,负责发展农技公司在全省“试验推广芦苇杂交水稻示范项目”的种植技术指导工作,发展农技公司称该项目是吉林省新产品新技术展览中心引进的,是省政府的定单项目,并承诺种植该水稻保每垧地比当地普通水稻增产2500市斤,如不能实现增产补偿所差差额损失,收购价比其他水稻产品每市斤高出1角钱。2014年11月8日,召开了动员大会,并在当晚吉林卫视台吉林新闻联播节目进行了播出,曲胜咨询嘉丰农业合作社可否运作该项目,发展农技公司称可以运作,于是曲胜当日向发展农技公司交了10000元定金,并于2015年3月6日至3月28日期间,先后从发展农技公司提取水稻种子15200市斤。2015年4月3日,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保垧产量,每垧地只收200元定金,每垧地种子肥料款约4460元全部赊销给农民,到秋实现产量在收购水稻时再收回种子和肥料款。嘉丰农业合作社于2015年8月9日将种子款212800元全部给付发展农技公司。但发展农技公司到秋季该测产时不测产量,到该收购时也不收购,致使嘉丰农业合作社有583216元的种子和肥料款无法收回,只能作补偿给农民,给嘉丰农业合作社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嘉丰农业合作社曾多次找到发展农技公司协商补偿事宜,发展农技公司以受吉林省新产品新技术展览中心欺骗为由拒绝补偿,但事实上,在2015年3月15日,发展农技公司已被长春市种子管理站扣押3550市斤水稻种子,并责令公司停止经营,召回所销售的全部种子,可发展农技公司却始终未向包括嘉丰农业合作社在内的种植户告知不能种该种子,也没有召回已出售的七万多市斤种子,其明知继续经营违法,仍然知法犯法。按合同书约定,嘉丰农业合作社的农户种植的水稻,实际产量每垧是14760市斤,此为一般普通水稻产量,按每市斤1.50元计算,发展农技公司应向嘉丰农业合作社补偿532500元(2500市斤×1.50元×142垧),考虑到发展农技公司能力有限,嘉丰农业合作社自愿承担偿付给农民的60%,由发展农技公司承担补偿给农民的40%是233286元(532500元×40%)。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嘉丰农业合作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发展农技公司给付补偿款233286元;2、案件受理费由发展农技公司承担。被告发展农技公司辩称:1、曲胜系发展农技公司聘用的技术人员,负责芦苇水稻示范项目的种植指导工作,所以芦苇水稻种植技术是发展农技公司依赖嘉丰农业合作社,而非嘉丰农业合作社依赖发展农技公司,嘉丰农业合作社对芦苇水稻的种植技术及可能获取的产量应当明知,另根据嘉丰农业合作社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嘉丰农业合作社可以在收购农户水稻、出售肥料给农户的过程中获取利益,该合同行为是市场经济行为,嘉丰农业合作社应对自己的经济行为独立承担市场风险,与发展农技公司无关;2、水稻产量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种植的土壤环境、水环境、肥料配比、田间管理等,如果不能满足水稻的生产特性,必然影响水稻产量,而嘉丰农业合作社并没有提供水稻产量为何不足以及水稻产量不足是否系发展农技公司造成的有效证据,所以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嘉丰农业合作社与被告发展农技公司签订《试验推广“芦苇杂交水稻”示范项目-改造中低产田实现农民增收致富定产订购合同书》,双方约定:发展农技公司向嘉丰农业合作社提供芦苇稻商品粮稻种15000市斤,并提供全程跟踪种植技术咨询、培训等相关服务;发展农技公司确保芦苇稻在同等年份、同等水肥管理条件下,每公顷比其他水稻品种增产2500斤,如不能实现上述产量,负责补偿差额;发展农技公司负责回收芦苇稻,回收价格高于普通水稻市场价格一角,收购时间为2015年11月末至12月末。嘉丰农业合作社给付发展农技公司种子款212800元。2015年4月25日,长春新闻报道称,发展农技公司出售的种子系无证生产、无证经营,未经管理部门审定,丰产性、抗逆性、一致性、稳定性均存在问题,长春市种子管理站已经责令停止经营、召回所销售的全部种子。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书证合同书、收据、新闻报道,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发展农技公司将未经相关管理部门审定的芦苇稻种子出售给嘉丰农业合作社,经相关部门查处后,仍未召回,则发展农技公司应对嘉丰农业合作社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嘉丰农业合作社仅出具44张收据,但并未举证证明与44户农户存在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内容,也未举证证明按照1.55元的单价赔偿农户的依据,故对嘉丰农业合作社要求发展农技公司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嘉丰高效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9元,减半收取2399.5元,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嘉丰高效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