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2064高建萍与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萍,王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064号原告:高建萍,女,1978年5月2日生,兴化市人,汉族,常州大德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杭琦、张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男,1989年12月17日生,安徽省太和县人,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高建萍与被告王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6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1121963号的电动车沿青洋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延陵大桥,遇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车行驶至该地段时,被撞上车尾,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同日,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出具了第3204010193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赔偿医疗费105879.73元、误工费18313.1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3546.88元的70%,计156482.82元。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6时40分,被告王坤驾驶电动车沿青洋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延陵大桥北,遇原告高建萍驾驶电动车沿青洋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王坤所驾电动车车头与高建萍电动车车尾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常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第3204010193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建萍承担次要责任。后原��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行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修复术。2016年3月14日至3月25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关节镜下重建术。2017年2月27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建萍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被告王坤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确定由其对原告高建萍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比例。原告高建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58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313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19946.73元。70%的比例为153962.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建萍赔偿15396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1.5元,由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梅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昊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