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辛卫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辛卫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164号原告: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39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剑,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彬,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辛卫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剑、张悦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408798.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5197元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欠款408798.3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498798.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2946元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欠款49879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发建设了位于潍坊市健康街与新华路交汇处路西的新富水岸佳苑住宅楼小区,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署新富水岸佳苑选房确认单一份,被告选定新富水岸佳苑3号楼1单元2101室及A3-16号储藏室、D2-6号车位,房屋面积139.90平方米,同日被告又签署新富水岸佳苑房屋价目表一份,确认所购房屋单价3978元/平方米,房屋价款556522元,维修基金12591元,契税17365.26元,储藏室价款22320元,车位款9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购房款,原告多次催告付款,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价款应为每平方3000元,原告主张的房屋价款无依据。因原告方违反约定,单方改变房屋价款,并迟延交房,应承担一切违约责任。购房款总数额,需详细计算。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4年2月22日被告签署的新富·水岸佳苑价目表一份,房屋价款556522.00元、储藏室价款22320.00元、维修基金12591.00元、契税17365.26元、车位90000元,合计698798.26元,已交款200000元,填表人处原告签字;被告质证后称,价目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价目表下方注明“不作为合同要约及承诺”,且原告销售房屋时多次承诺均价为3000元/平方米。价目表载明了房屋价格、维修基金、契税等信息,被告在领表人处签字,系表明已知晓并认可价目表的内容,故对价目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原告签订新富·水岸佳苑选房确认单一份,原告选定3号楼1单元2101室,主房面积139.90元,储藏室A3-16号,面积17.09平方米,车位号D2-6。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时间2016年1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单价及总价款数额。原告提供的选房确认单及价目表明确载明了涉案房屋的楼房位置、面积、价格等,且有被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亦能够认定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价格达成一致,被告应承担签字的后果。根据价目表载明的内容,房屋价款、储藏室价款、维修基金、契税及车位价款合计698798.26元,被告已交款2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房屋欠款498798.26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缘起涉案房屋的价格如何确定,现本院通过法庭审理认定涉案房屋的价格,亦已确定履行期间,故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缴纳房款共计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剩余房款498798.26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新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218元,减半收取计4609元,由被告辛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书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