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高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高阳,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元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高阳伙同杨某(已判决)、薛某(已判决)多次到繁昌县、当涂县、芜湖县等地盗窃电瓶车电瓶。具体如下:1、2015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李高阳伙同杨某、薛某骑车来到安徽省芜湖县蟠龙山庄小区,杨某与薛某在该小区共盗得12只电瓶后,将所盗电瓶交给李高阳出售。2、2015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李高阳伙同杨某、薛某骑车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养殖场小区,杨某与薛某在该小区内盗得13只电瓶后,将所盗电瓶交给李高阳出售。3、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李高阳伙同杨某、薛某再次骑车到安徽省当涂县丹阳镇薛镇小区,杨某、薛某在该小区盗得4只电瓶后,将所盗电瓶交给李高阳出售。4、2015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李高阳伙同杨某、薛某骑车到安徽省繁昌县孙村镇中心广场小区,杨某与薛某在该小区共盗得33只电瓶后,将所盗电瓶交给李高阳出售。5、2015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高阳伙同杨某、薛某骑车来到安徽省繁昌县荻港镇盗窃电瓶,因李高阳途中身体不适,中途返回芜湖市。杨某、薛某在荻港镇建材小区盗得8只电瓶。当晚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涉案70只被盗电瓶,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711.71元。另查明,2017年2月7日,李高阳主动到繁昌县公安局荻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杨某、薛某窃得的电瓶由李高阳销售给经营废品收购的宋某等人。同案犯杨某、薛某已退赔6711.71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高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尚某、张某、祝某、方某等十六名被害人陈述,证人宋某、杨某、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高阳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案发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销赃地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某、薛某多次在多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高阳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同案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同案犯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对李高阳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高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亮附《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