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桂香诉被告周伟龙、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香,周伟龙,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841号原告:吴桂香,女,194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巷子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建祥,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伟龙,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系东莞徐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负责人:谢雪婷,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负责人:孙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涌,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系公司员工。原告吴桂香诉被告周伟龙、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建祥、被告周伟龙及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徐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伟龙、徐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8895.02元(未包括被告东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1845.4元及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的10000元);2、被告平安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周伟龙驾驶湘AXXX**小车从巷子口方向沿X014线往沙田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乡县巷子口镇X014线28KM+550M地段时,将准备横穿道路的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吴桂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周伟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7万多元,出院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周伟龙驾驶的湘AXXX**小车登记车主为东莞公司,且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伟龙、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且保险公司承保数额已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以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65386.4元,已超过80%的责任范畴;我司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损失确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核对数额后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建议比例为20%;保险公司前期已支付1万元;另需计算责任系数,按二八责任划分;残疾赔偿金按1099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鉴定时间及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伤者已72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计算,且我司在调查时了解原告无工作;伙食费应按住院天数及1人计算60元/天,且应按责任系数承担;交通费应提供发票;精神抚慰金需考虑责任系数及原告年龄酌情核定;营养费建议按照20元/天计算,需计算责任系数。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周伟龙驾驶湘AXXX**小车从巷子口方向沿X014线往沙田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乡县巷子口镇X014线28KM+550M地段时,遇吴桂香从X104线北侧路边往南横穿道路,周伟龙驾驶湘AXXX**小车车头右侧撞上吴桂香,造成吴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公交认字[2015]第0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周伟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桂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吴桂香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2016年5月17日,其伤情经长楚沩司鉴[2016]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吴桂香右侧多发肋骨(第3-11肋)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畸形愈合,骨间桥形成,致前臂旋转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完全护理期73日,部分护理(半职)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湘AXXX**车登记车主为东莞公司,并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桂香的损失为:医疗费72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60元/天×73天);护理费1413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11.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22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128460.42元。被告东莞公司已垫付原告61845.4元,被告平安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桂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计算;护理费已实际发生的为准;误工费因原告年事已高,其提供的劳务合同系孤证,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0993元/年计算,但原告诉请低于该标准计算的数额20776.77元(10993元/年×9年×0.21),故按原告诉请数额确定。湘AXXX**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吴桂香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7363.12元,以上原告吴桂香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额共计57363.12元。剩余损失71097.3元由被告周伟龙承担80%,即56877.84元。被告周伟龙系被告东莞公司的员工,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公司承担。湘AXXX**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东莞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7488.7元[(72405.8元-10000元)×15%×80%]及鉴定费1049.2元(1311.5元×80%)后承担48339.94元,被告东莞公司尚应承担8537.9元。被告东莞公司已垫付原告61845.4元,故尚应退付53307.5元,该款可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支付原告理赔款时予以退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吴桂香57363.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吴桂香48339.94元,共计105703.06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中直接向原告吴桂香支付42984.56元,向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52718.5元(已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25元);二、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桂香8537.9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吴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