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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关某1、崔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1,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刘某,关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1(曾用名关某4),男,2010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胡某(关某1之母),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光,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1,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5,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2,男,201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崔某2(关某2之母),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3,女,201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崔某2(关某3之母),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4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关某6,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关某1因与上诉人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刘某、原审第三人关某6继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刘某向关某1支付依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关某7遗产之份额3000000元;2.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刘某向关某1交付被继承人关某7遗嘱未处分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刘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某7于2015年7月7日死亡,其母亲刘某、配偶崔某1、次子关某5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孙子关某2、孙女关某3(关某7长子的子女)是代位继承人。崔某1等人为关某7的丧葬事宜支出217038元。关某7与胡某是情人关系。2010年7月4日,胡某生育了关某4(即关某1)。关某6、关某7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4地块110号首层A11-A商铺(房地产权证号为47××65,10×9)、首层A11-B商铺(房地产权证号为47××68,10××2)、首层A12商铺(房地产权证号为47××66,10××0)、首层A13商铺(房地产权证号为47××67,10××1)的登记权属人。上述四商铺以2016年5月17日为基准日评估价值共9284924元。关某7是位于鹤山市××方圆月色里月色××街××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登记权属人,该房产的购房价为5201559元,首期款2081559元于2010年8月支付,余款3120000元于2010年9月3日以向银行抵押贷款方式支付。至2015年7月3日止,贷款余额为2380753.12元。关某7是号牌号码为粤Y×××××、粤Y×××××、粤Y×××××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粤Y×××××车辆于2015年10月26日报废。粤Y×××××车辆以2015年7月21日为基准日的评估价为22000元,粤Y×××××车辆以2015年7月21日为基准日的评估价为20000元。崔某1是号牌号码为粤Y×××××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初次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4日。佛山市南海沙头豪星印刷厂成立于2005年1月10日,是关某7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登记投资额为1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关某1与关某7是否存在亲子关系问题。(一)胡某持有关某7的存折,表明胡某与关某7有一定的关系,根据存折记录(从2008年11月起)发生的多笔存取(一笔大额数万元的存入后,是连续多笔小额的取款),可印证胡某的生活支出依附于关某7。证人郑某、周某称,关某7与胡某是情人关系并目睹关某7在胡某租住的出租屋居住。根据关某1举证的照片(关某7与胡某在公共场合的合照,关某7与关某1在卧室、酒店的合照),反映关某1母子与关某7关系密切。关某1于2010年7月4日出生,即胡某怀孕、生产、养育关某1于关某7与胡某关系密切期间。(二)诉讼期间,关某1申请对其与关某5是否为同父异母兄弟进行鉴定。关某5拒绝鉴定。因为关某7已经死亡,所以不可能通过关某1与关某7作亲子鉴定形成报告作为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关某1申请司法鉴定(关某1与关某5之间)并以鉴定结论作证据,可使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关某5仍不愿意协助鉴定。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根据关某1的举证,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关某7与关某1存在亲子(父子)关系。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某1主张其持有关某7的遗嘱(即关某1举证的“遗书”),但该“遗书”没有签注年、月、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关某1陈述该“遗书”立具的情形(即可排除危急情况下立具的情形),但“遗书”的字迹潦草难辨,与一般人对其死后遗产的分配处分应有的慎重、严谨不相符。根据关某1所称的“遗书”内容(我关某7死了以后给我儿子关某1留三百万元人民币,终身有效,绝无反悔。关某7),没有就属其个人财产具体列明(包括被继承人以何种方式持有“三百万元人民币”即存放于何处的现金或存于某金融机构的款项等,且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而不涉及夫妻、家庭财产作出说明)并作出处分。而且,证人郑某、周某的证言无法证实“遗书”是关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关某1举证的“遗书”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关某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关某7的遗产之份额3000000元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查明的登记权属人为关某7或崔某1的财产,属于关某7与崔某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归崔某1所有,余下的为关某7的遗产。关某7的遗产由刘某、崔某1、关某5及关某1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关某2、关某3共同代位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4地块110号首层A11-A商铺、首层A11-B商铺、首层A12商铺、首层A13商铺是第三人关某6、被继承人关某7共有财产。崔某1等人及第三人关某6均没有就关某6、关某7的共有内部关系进行举证,故按等额处理,即上述四商铺的二分之一份额属关某7与崔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二分之一份额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即上述四商铺的四分之一份额)分出归崔某1所有,该二分之一份额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即上述四商铺的四分之一份额)属关某7的遗产。庭审中,本案双方经过几轮竞价后,崔某1等人一方主张以评估价总额上增加1050000元取得上述四商铺实物,关某1表示同意崔某1等人在四商铺的评估总价上增加1050000元的基础上由崔某1等人一方分得实物折价补偿关某1。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属于关某7遗产的上述四商铺四分之一份额归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所有,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支付折价补偿款516746.2元[按上述四商铺总价值(评估价9284924元+1050000元)四分之一份额的五分之一计]予关某1。位于鹤山市××方圆月色里月色××街××房产(别墅)属关某7与崔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出二分之一份额归崔某1所有(包括被告崔某1应承担因分割夫妻财产而分出取得房产二分之一份额对应的贷款债务),另二分之一份额属关某7的遗产。鉴于关某1年纪尚幼,且相对崔某1等人一方而言,关某1继承该房产中遗产部分所占该房产整体的比例较小,崔某1等人一方在关某7死亡后继续偿还该房产购房贷款,故以该房产的购买价值(5201559元)扣减该房产于关某7死亡时当月当期尚欠的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7月3日止贷款余额2380753.12元)确定房产价值,属于关某7遗产的上述房产二分之一份额归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所有并承担因该房产尚欠银行的贷款余额的二分之一份额,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支付折价补偿款282080.59元[按房产价值(5201559元-2380753.12元)的二分之一份额中的五分之一计]。关某1主张关某7死亡后至2016年12月期间,因该房产尚欠银行的贷款是以上述四商铺的租金收入支付而要求计入该别墅价值中分割但不能举证证明,且崔某1等人一方表示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别墅在关某7死亡前已偿还的贷款本息是销减因该房产而欠银行的贷款债务,故关某1主张该部分本息相加计入别墅现值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粤Y×××××车辆于2015年10月26日报废,对比关某7的死亡日期(2015年7月7日),前后时间相距比较短,该车辆在该段期间的价值小且不能确定,而且崔某1等人一方为该车辆办理报废手续亦有必要的付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没有遗产价值可作分割。粤Y×××××、粤Y×××××车辆属关某7与崔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出二分之一份额归崔某1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属关某7的遗产。因为粤Y×××××、粤Y×××××车辆由崔某1等人一方实际控制,故一审法院确定属于关某7遗产的该两车辆二分之一份额归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所有,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支付折价补偿款4200元[按(评估价22000元+20000元)的二分之一份额中的五分之一计]予关某1。粤Y×××××车辆虽然登记权属人是崔某1,但崔某1是在其与关某7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崔某1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属关某7的遗产。双方对该车辆现值有争议(关某1主张400000元、崔某1等人一方主张200000元,但双方均没有申请对其现值进行评估),综合各因素(该车辆一直由崔某1等人一方控制使用;将车辆实物分给关某1并由其使用不具可行性或由其变卖处分不利于经济上的合理利用;双方向对方折价补偿的份额差异;市场交易认知等),一审法院酌定以该车辆价值250000元为处理基础,确定属于关某7遗产的该车辆二分之一份额归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所有,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支付折价补偿款25000元[按250000元的二分之一份额中的五分之一计]予关某1。关某1主张关某7的其他遗产(包括佛山市南海沙头豪星印刷厂及其新、旧厂房及其土地使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英明忠义村的房产、银行存款、股票、现金等)应予继承分割,但均未举证证实存在该项财产(遗产)且有可分割处分的价值,故一审法院对关某1的该主张请求于本案中不予支持。关某1和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双方均继承(代位继承)了关某7相应的遗产份额,崔某1等人为关某7丧葬事宜支出217038元亦应由双方按其继承份额比例分摊。因此,关某1应当承担的关某7丧葬费用43407.6元(按217038元的五分之一计),并于崔某1等人应向关某1支付遗产继承分割折价补偿款中扣减。第三人关某6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4地块110号首层A11-A商铺(房地产权证号为47××65,10×9)、首层A11-B商铺(房地产权证号为47××68,10××2)、首层A12商铺(房地产权证号为47××66,10××0)、首层A13商铺(房地产权证号为47××67,10××1)的四分之一份额属于关某7的遗产,归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所有;二、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支付上列第一项遗产分割折价补偿款516746.2元予关某1;三、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方圆月色里月色××街××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关某7的遗产,归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所有;四、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应支付上列第三项遗产分割折价补偿款282080.59元予关某1;五、粤Y×××××、粤Y×××××车辆的二分之一额属于关某7的遗产,归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所有;六、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应支付上列第五项遗产分割折价补偿款4200元予关某1;七、粤Y×××××车辆的二分之一额属于关某7的遗产,归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所有;八、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应支付上列第七项遗产分割折价补偿款25000元予关某1;九、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关某1履行支付上列第二、四、六、八项的折价补偿款并等额抵扣关某1应负担关某7的丧葬费用43407.6元;十、驳回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关某1已预交),由关某1负担19153.81元,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负担11646.19元。对关某1已预交且应退还的受理费11646.19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关某1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负担的受理费11646.19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评估费29000元(广东公评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已收取;其中关某1已支付27500元,关某5已支付1500元),由关某1负担5800元,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负担23200元。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负担的评估费23200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予关某1。关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六、八、十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第二项;3.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为第三项;4.变更一审判决第七项为第四项;5.判令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向关某1支付依遗嘱继承关某7遗产份额的折价补偿款3000000元;6.判令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向关某1支付关某7遗嘱未处分遗产五分之一份额的折价补偿款(暂不清楚遗嘱未处分遗产的价值,待二审法院查清再主张具体金额);7.变更一审判决第九项为第七项为: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关某1支付上列第五、六判项的折价补偿款并等额抵扣关某1应负担关某7的丧葬费用43407.6元;8.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某、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遗书》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错误。1.判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应看其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对无效遗嘱已有明确规定,涉案《遗书》不属于该规定的情形。正是考虑到不能要求普通公民的遗嘱人所留遗嘱必须完完全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才未将存在字迹潦草、未注明年月日、未列明具体财产类别或存放方式等形式要件缺陷的遗嘱纳入无效遗嘱之列。对于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2.涉案《遗书》虽然没有注明日期,但不影响其法律效力。遗嘱的日期只有存在多份遗嘱时才起作用,以最后书写日期的遗嘱为准。但本案只有一份遗嘱即《遗书》,是否注明书写日期对其效力没有影响。况且,还有两个证人证明涉案《遗书》的书写时间。3.涉案《遗书》的字迹风格是关某7的书写习惯,虽然不像正楷字体那样容易辨认,但不是不可辨认,是否潦草则见仁见智,不能因此认为对遗产的处分不够慎重和严谨而否认其法律效力。连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代书遗嘱都有效,自书遗嘱即使字迹潦草其效力也高于口头、录音和代书遗嘱。4.不应要求普通公民知道法律要求在遗书中清楚具体准确列明哪些是个人财产并作出处分。涉案《遗书》的意思表示已经很明确,即关某7的意愿是其死后将价值300万元的遗产分给关某1,至于该300万是现金还是房产并不重要,也没有实质上的区别,拘泥于财产形式毫无意义,实践中的遗产分割最终是依据价值而非形式。5.一审判决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涉案《遗书》是关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遗书》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明显错误。客观上证人只能证明关某7书写《遗书》的行为,而无法证明其内心的思想,关某7的真实意思应该由其亲笔书写《遗书》来证明。6.崔某1等人在两次庭审中都只是主观认为《遗书》是关某7在醉酒状态下所写,但并不能提供遗嘱无效的证据,法院应据此认定崔某1等人承认遗书为关某7去世前所写,醉酒书写只是崔某1等人的主观猜测。7.一审法院已查明的遗产超过400万元,涉案《遗书》没有超范围处分财产。涉案《遗书》涉及的300万元遗产对于数千万元家产的关某7而言只是一个小数目,但对于只有几岁的关某1而言却作用重大,是其将来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经济保障。正是考虑到关某1非婚生的原因,关某7才特别在关某1将满一周岁生日之时写下《遗书》。关某7的其他家人皆衣食无忧,唯独关某1的生活没有保障,可以推知关某7希望关某1获得至少300万元遗产。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认为,遗嘱虽然未注明年月日,但并不能据此否认遗嘱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并没有规定未注明日期的遗嘱无效,只要该遗嘱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即属有效遗嘱。本案可以参考该判例。总之,崔某1等人未能提出有力的否定证据,法院更不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轻易否定涉案《遗书》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认为涉案《遗书》不符合形式要件而不予采信,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涉案《遗书》因未注明书写日期不符合形式要件,且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并没有规定未注明日期的遗嘱无效,涉案《遗书》没有注明书写日期,只是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涉案《遗书》是关某7自愿亲笔书写,是直接证据,不需要其他证据印证,也不存在应予排除的情形,应予采信。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已查明的遗产价值只有4140133.95元,遗漏以下巨额遗产没有查明:1.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被继承人关某7家业巨大,购买别墅月供款都要25000元,还经营工厂,不可能没有存款、现金。2.佛山市南海沙头豪星印刷厂及该厂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该厂营业执照显示投资额是150万元,租地自建厂房,还有20年的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合计总价值600万元左右。3.新厂房(没在房管部门登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英明村忠义工业区内,占地6亩,购地自建,楼高5层,每层建筑面积3000多平方米,总建筑面积至少16000平方米,是关某7投资1000万元与他人合建,目前出租给他人,崔某1现每月收租至少10万元。4.宅基地住宅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英明忠义村东便对涌十八巷4号三层楼房一栋(没在房管部门登记),价值200万元左右。虽然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以上未查明的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关某1及代理人均无权查询,而厂房和宅基地房屋都是在村里自建而没能办理房产证,关某1也无法提供权属证据,但相关房产确实存在,且关某1已经提供明确的地址,村委会和崔某1应有租地或购地合同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刘某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遗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正确,崔某1等人对《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遗书》是由关某7亲笔书写,因未对笔迹进行鉴定,该《遗书》并非关某7亲笔书写。假如《遗书》是关某7书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在继承法实施后,形式上有欠缺的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遗书》不符合形式要件未予采信正确。一审判决对遗产的认定清楚,关某1提出的全部遗产,一审法院均已作出相应的处理。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六、八、九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关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关某7与胡某是情人关系,并认定关某7与关某1存在亲子(父子)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无任何证据证明关某7与胡某是情人关系,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关某1是关某7与胡某的非婚生儿子。关某7在世时与家人关系和睦,与妻子感情稳定,绝不可能在外有私生子,而其从未向妻子崔某1、母亲刘某及其他亲友提过此事。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关某1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关某7与其存在亲子(父子)关系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仅仅以胡某持有关某7的存折、证人证言及关某5不予配合进行司法鉴定即认定关某7与关某1存在亲子(父子)关系。二、一审判决以关某5不愿意协助鉴定为由,以高度可能性为原则认定关某7与关某1存在亲子(父子)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关某5依法享有隐私权,关某5的血型、个人家庭情况等信息都属于个人隐私,在未经关某5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其他人不得侵犯其享有的隐私权。关某1没有权利要求关某5配合其做同父异母的鉴定,而关某5亦没有义务予以配合。其次,根据有关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均认为,同父异母兄弟之间的亲子鉴定准确率仅仅只有60%-80%,在一方要求与其同父异母的兄弟之间进行血缘关系鉴定,对方如果不配合做鉴定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推定规则。就本案而言,在关某5不配合做鉴定,法官不能推定关某1为关某7的非婚生儿子。关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关某7与关某1存在父子关系正确。已有多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关某7与胡某是情人关系,关某7与关某1是父子关系。关某5不配合做同父异母兄弟关系的鉴定,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推定关某7和关某1存在亲子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崔某1等人的上诉请求。关某6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关某1与关某7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二、如何认定涉案《遗书》的法律效力;三、如何认定涉案遗产的范围。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一、关于关某1与关某7是否存在亲子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关某1主张其与关某7存在亲子关系,其为此提交的关某7的存折、照片等证据,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作陈述,已证明关某1母子与关某7关系密切,关某7与关某1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因为关某7已经死亡,关某1不可能通过关某7与关某1作亲子鉴定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在此情况下,关某1申请对其与关某5是否为同父异母兄弟进行鉴定,进而以此判断关某7与关某1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关某1的该项鉴定请求合理。关某5作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于关某1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作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关某1的举证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关某7与关某1存在亲子(父子)关系理据充分。二、关于如何认定涉案《遗书》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方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涉案《遗书》没有签注年、月、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从涉案《遗书》的内容方面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关某1所称的“遗书”内容(我关某7死了以后给我儿子关某1留三百万元人民币,终身有效,绝无反悔。关某7),关某7并未就属其个人财产具体列明,而且事实上关某7书写涉案《遗书》时其所称的“死了以后”的财产状况(即遗产)并不确定,关某1关于涉案《遗书》的理解有违生活常理。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遗书》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进而不予支持关某1关于按照遗嘱继承关某7的遗产之份额3000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三、关于如何认定涉案遗产的范围问题。关某1上诉主张关某7的其他遗产(包括佛山市南海沙头豪星印刷厂及其新、旧厂房及其土地使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英明忠义村的房产、银行存款、股票、现金等)应予继承分割,但未能举证证实存在该项财产(遗产)且有可分割处分的价值,故对于关某1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关某1就该项财产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关某1与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关某1负担19153.81元,由崔某1、关某5、关某2、关某3、刘某负担11646.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