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7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罗晓容与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容,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945号原告:罗晓容,女,汉族,1966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思居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34647494。法定代表人:何嘉鑫。原告罗晓容诉被告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你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你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300元;3、请求你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及时支付所欠2016年12月、2017年1、2月的工资共计780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及时支付所欠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工资共计78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4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抽真空工作,工资实行计时制,月平均工资2600元,并由被告于每月10日支付原告上月的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及时发放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工资,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罗晓容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表》清单一份。被告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系豆制品、蔬菜制品生产的法人企业。原告罗晓容从2011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表》一份,上面载明:“姓名:罗晓容,工作岗位:内包,被欠工资时间段: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31日,被拖欠工资总额(元):4108等内容”。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资4108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委员会以原告的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28日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从2011年到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于2016年7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且该种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以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017年1月工资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表》一份,上面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2月-2017年1月工资4108元未付属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即原告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工资4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过高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晓容支付所欠的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工资4108元;二、驳回原告罗晓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初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硕审 判 员  邓雪花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美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