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017)482魏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抓获,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宗晓锋,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宗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魏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韩某,以代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委托出租车司机王某1将浦发银行银行卡送至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公馆某座某室的韩某,双方约定由韩某垫还33200元人民币,垫还费用为498元,并可以当场刷出,韩某先垫还13200元人民币并刷出,后于同年8月3日又垫还10000元人民币,魏某通过更换新卡的方式,导致韩某无法刷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魏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缴纳了罚金,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提供收条、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魏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韩某,以代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委托出租车司机王某1将浦发银行银行卡送至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公馆某座某室的韩某,双方约定由韩某垫还33200元人民币,垫还费用为498元,并可以当场刷出,韩某先垫还13200元人民币并刷出该款及垫还费用498元。同年8月3日,韩某又垫还10000元人民币,魏某通过更换新卡的方式,导致韩某无法刷出该笔款项。2016年7月10日,魏某家属返还被害人韩某人民币8000元,韩某对魏某行为表示谅解,并对其余损失放弃追偿。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某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被告人魏某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客户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罚没款收据、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1、郭某、时某、王某2、朱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让他人代还信用卡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魏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