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8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广东兴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天卫、欧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兴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梁天卫,欧阳平,深圳助成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8245号原告:广东兴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埗西村兴南大道33号A栋609、611。法定代表人:林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灵丽,系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仁,系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天卫,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欧阳平,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深圳助成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N1区佳华名苑1栋101之二楼之二。法定代表人:梁天卫。原告广东兴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天卫、欧阳平、深圳助成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兴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灵丽到庭,被告梁天卫、欧阳平、深圳助成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兴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天卫向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2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90万元债务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30万元债务的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15万元债务的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2.被告欧阳平对被告梁天卫所欠债务中的19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月利率2%,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深圳助成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梁天卫所欠债务中的45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月利率2%,其中30万元债务的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其余15万元欠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广东兴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梁天卫向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20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90万元债务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15万元债务的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2.被告欧阳平对被告梁天卫所欠债务中的19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月利率2%,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深圳助成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天卫所欠债务中的15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梁天卫与陈某签订“借字XC-2014第060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天卫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陈某已依约出借上述款项,被告梁天卫后申请延期至2014年12月5日还款,至今仍有40万元本金未偿还,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也未支付。2014年11月27日,被告梁天卫与袁志峰签订“借字XC-2014第112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天卫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2.4%。袁志峰已依约出借款项,但被告梁天卫至今未偿还本金90万元,也未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2015年4月10日,被告梁天卫与袁志峰签订“借字XC-2015第041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天卫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为2个月,月利率2.4%。袁志峰己依约出借款项,被告梁天卫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2015年6月16日,被告梁天卫与郑某某签订“借字XC—2015第0616-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天卫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4%。郑某某已依约出借款项,但被告梁天卫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2016年1月14日,被告梁天卫与黄某某、黎某某、袁志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某某、黎某某向袁志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梁天卫、被告深圳助成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期6个月,月利率2.6%。袁志峰己依约出借款项,但黄某某、黎某某、被告梁天卫、被告深圳助成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20日,被告梁天卫与袁志峰签订编号为“借字XC—2016第012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天卫向袁志峰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2.6%,被告深圳助成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袁志峰已依约出借款项,但被告梁天卫至今未还款付息。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陈某、袁志峰、郑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某、袁志峰、郑某某将对被告梁天卫的债权(本金235万元及应付未付的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多次向被告梁天卫催收债务,但被告梁天卫至今未履行义务。被告梁天卫与被告欧阳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年底离婚,被告欧阳平依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2014年6月5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16日借款)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梁天卫分别与陈某、袁志峰、郑某某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按《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受让陈某、袁志峰、郑某某对被告梁天卫的债权,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梁天卫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天卫、欧阳平、深圳助成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梁天卫为合作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梁天卫与陈某签订“借字XC-2014第060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天卫向陈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月利率20‰,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陈某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欧阳平转账70万元,被告梁天卫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陈某70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梁天卫与陈某签订《展期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梁天卫的原因暂时无法按照约定偿还陈某的本金及利息,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友好协商约定,《借款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9月5日延长至2014年12月5日,延长期间各方当事人权利及义务按照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称此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3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1日,至今仍有40万元本金未偿还,自2015年10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7日,被告梁天卫与袁志峰签订“借字XC-2014第112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天卫向袁志峰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利息:月利率24‰,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郑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袁志峰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梁天卫转账90万元,被告梁天卫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袁志峰90万元。原告称被告梁天卫至今未偿还本金90万元,也未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2015年4月10日,被告梁天卫与袁志峰签订“借字XC-2015第041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天卫向袁志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利息:月利率24‰,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袁志峰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梁天卫转账24万元,原告称余下6万元由员工黄佩莹向被告梁天卫转帐,被告梁天卫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接收到袁志峰30万元。原告称被告梁天卫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2015年6月16日,被告梁天卫与郑某某签订“借字XC—2015第0616-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天卫向郑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利息:月利率24‰,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郑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梁天卫转账30万元,被告梁天卫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郑某某30万元。原告称被告梁天卫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2016年1月20日,被告梁天卫与袁志峰及被告深圳助成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借字XC—2016第012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天卫向袁志峰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利息:月利率26‰,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被告深圳助成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为保证人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上述合同并无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袁志峰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梁天卫转账15万元,被告梁天卫于当天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袁志峰15万元,被告深圳助成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原告称被告梁天卫至今未还款付息。2016年6月25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与陈某、袁志峰、郑某某作为原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某、袁志峰、郑某某对被告梁天卫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包括被告梁天卫尚未归还的本金235万元以及按原借款合同尚未付的利息。同日,原告作为甲方(受让方),陈某、袁志峰、郑某某作为乙方(原债权人),被告梁天卫作为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转让债权。经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丙方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甲方偿还债务,该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235万元)和利息。该协议书由三方当事人签名和盖章。原告称黄岳荣、黎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清偿了30万元借款,被告梁天卫还欠205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称多次向被告梁天卫催收债务,但被告梁天卫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称被告梁天卫与被告欧阳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1月离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袁志峰、郑某某、陈某及被告梁天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债权转行为让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梁天卫的债权,有权要求被告梁天卫偿还未归还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梁天卫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5万元,并以19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助成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借字XC—2016第0120号”《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故其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取得上述债权,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助成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1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欧阳平对被告梁天卫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1月离婚,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虽2014年6月5日的借款是转入被告欧阳平的账户,亦无法证明被告梁天卫与欧阳平在当时为夫妻关系,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天卫、欧阳平、深圳助成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天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兴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利息由两部分组成:以19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助成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确定的205万元债权中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兴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2元,由被告梁天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碧云人民陪审员 陈伟锋人民陪审员 黄福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