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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双新华与黄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新华,黄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457号原告双新华,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观平,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现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双新华诉被告黄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双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被告黄观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观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观平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开始,被告黄观平以兴办农业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会尽快还款。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12月7日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从同学周某处借了10万元给被告。以上借款合计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5年,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该欠条注明了欠款金额及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仅通过其前妻归还了12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被告黄观平辩称:2011年原告没有钱借给我,2010年信用社就起诉了原告,原告一直没有还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本人写的,但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被告不承认借了原告的钱,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妻子归还了其12万元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向银行贷款1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按月支付了原告利息。2011年10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向周燕华借款8万元及其自有的7万元,合计15万元借给被告,加上之前15万元借款,被告合计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此款系原告从余某处转借8万元现金及其自有2万元合计10万元借给被告。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10万元,此款系原告向其同学周某借款10万元,此款由周某汇款至方某2银行账户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计算。经原被告结算,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周某人民币10万元,三年累计利息5.4万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6月29日算至2015年6月29日;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10月5日借人民币3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5日累计利息28.8万元,中间陆续支付利息10.8万元,实际还欠利息18万元,本人承诺在两年内还清本金,利息视情况再逐笔还清;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双新华人民币10万元,四年累计利息9.6万元,借款日期从2011年12月7日算至2015年12月7日。出具欠条后,被告通过其前妻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4万元,2016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2017年1月25日,方某2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以上被告合计支付了原告12万元。2016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黄观平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所借双新华欠款15万元,如逾期未归还,双新华有权处置本人在大桥所承包的果树,并承诺剩余款项于2017年还清(2017年还款至少15万元整)。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余某、方某1、周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余某证实其借给原告8万元现金;证人周某证实其借给原告10万元,该款原告要求直接汇入到方某2的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78),同时周某还证实其只认可是被告向其借款,周某与被告黄观平并不认识;之后,原告将此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归还了证人周某;证人方某2证实,因被告黄观平与方某2系同学关系,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登记是方某2的名字,但该卡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黄观平,卡内的钱系被告黄观平所有,由被告支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观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之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该三份欠条上注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金额,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取款凭证、转账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对欠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认可。且从欠条中载明的利息计算方式证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和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欠条,其中2015年6月29日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欠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因该两份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现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出具的欠条,因该欠条中明确约定该款在两年内还清,被告应当在2017年10月5日前还款,该欠条尚未到履行期限,原告不得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黄观平还款,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可以另行诉讼主张。对于被告通过其前妻及第三人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此款可以从被告尚欠的利息款中予以扣减。被告黄观平在庭审答辩时提出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欠条,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注明是今欠到周某人民币10万元,但经周某和方某2出庭作证,证实了该10万元是原告向周某借款然后由原告转借给被告的,证人方某2也证实周某汇入方某2银行卡内的10万元实际是被告使用了,周某还证实原告已经归还了周某10万元及利息,结合被告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该份欠条,本院认定该债权实际权利人应是原告双新华,被告应当负责偿还该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观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双新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支付出具欠条之后利息(之后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另外10万元本金从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双新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双新华承担5280元,被告黄观平承担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继军审 判 员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