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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卜滔与刘东芳、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滔,刘东芳,郑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919号原告卜滔,男,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芳,女,汉族,工人,住赤峰市。被告郑健,男,汉族,工人,住赤峰市。原告卜滔与被告刘东芳、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广新、人民陪审员卢义超、人民陪审员唐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芳、郑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滔诉称,2016年12月25日,被告刘东芳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郑健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该款经过原告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至起诉之日利息54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该欠款还清之日。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东芳、郑健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被告刘东芳、郑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刘东芳、郑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卜滔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被告刘东芳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用途买车,同时向原告卜滔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郑健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东芳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法律亦有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东芳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被告郑健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担保法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向郑健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东芳、被告郑健自2016年12月25日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东芳、被告郑健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以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芳、郑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卜滔欠款90000元及利息5400元。二、被告刘东芳、郑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欠款9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刘东芳、郑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沈广新人民陪审员卢义超人民陪审员唐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李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