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唐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彪,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大专文化,住祁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世辉,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彪及其辩护人黄世辉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称,黄海亮(另案处理)以及黄的家人原在东莞市大岭山镇莞长路61号经营新日钢汽修店,被害人王某(另案处理)以及王的妻子周某原在莞长路59号经营振雄汽修店。2016年6月25日14时许,黄某和表弟被告人唐彪以及姐夫刘某、岳父汤松柏(二人均另案处理)与王某在新日钢汽修店门前路段与因生意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唐彪、黄某、刘某、汤松柏使用铁管参与打斗,王某手持扳手参与打斗。过程中,唐彪、黄某、刘某、汤松柏使用钢管打伤王某、周某的头部,后双方停止打斗,唐逃离现场。2017年2月4日11时许,唐彪在湖南省祁阳县政府政务中心二楼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周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唐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辩解称王某头部受伤不是其所造成的,其仅打了王某的手部,且事后没有逃离现场。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唐彪虽然参与了打斗,但并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受伤,唐彪所起的作用有限;2.唐彪没有逃离案发现场,而是将受伤的刘某和黄某送至医院;3.唐彪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没有直接攻击他人身体;4.唐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5.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彪是黄某的表弟,黄海亮及其家人原在东莞市大岭山镇莞长路61号经营新日钢汽修店,被害人王某及其妻子周某原在大岭山镇莞长路59号经营振雄汽修店。2016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唐彪以及刘某、汤松柏、黄某与王某在新日钢汽修店门前路段因生意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唐彪、黄某、刘某、汤松柏使用铁管参与打斗,王某手持扳手参与打斗。过程中,黄某、刘某、汤松柏、唐彪使用钢管打伤王某和周某,王某头部创伤长达8.6CM,周某头部、左上臂及左手背均有受伤,王某使用扳手打伤刘某的头部,王某的徒弟周立平(另案处理)使用工具刺伤黄某的颈部。后双方停止打斗并到大岭山医院治疗。2017年2月4日11时许,唐彪在湖南省祁阳县政府政务中心二楼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刘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黄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988号和〔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王某、黄某、刘某、汤松柏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阳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验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扣押清单、监控截图、监控录像、同案人黄某、汤松柏、刘某以及被告人唐彪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彪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事发后,被告人唐彪开车将黄某、刘某送往医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唐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唐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互殴,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唐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彪与黄某、汤松柏、刘某均积极参与打架斗殴,每个人打中被害人的部位虽有不同,但不影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唐彪提出没有打伤王某及辩护人提出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积极参与打架斗殴,亦未对被害人一方作出赔偿,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第5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