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尹齐智、胡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齐智,胡政明,丁镜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齐智,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政明,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镜瑾,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上诉人尹齐智因与被上诉人胡政明、丁镜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齐智上诉请求:除一审判决赔偿的车辆损失17500元、施救费200元、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费用700元外,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23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持有大港区交通运输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证,上诉人从事的区域出租业务,是政府许可的合法的营运业务,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因事故车辆每日24小时由尹齐智夫妻两人共同从事营运,按照每个人月收入8000元,共停运43天,停运损失为23000元。被上诉人胡政明、丁镜瑾、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尹齐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车辆损失17500元、施救费200元、停运损失23000元、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共计41700元,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胡政明、丁镜瑾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一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6日11时20分许,胡政明驾驶津N×××××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沿大港万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昌和街交口,因操作不当撞上董喜稳停驶的津H×××××号“俊派”牌小型轿车尾部,后又撞上路旁行人薛飞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董喜稳及薛飞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政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喜稳、薛飞飞不承担事故责任。胡政明驾驶津N×××××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尹齐智车辆损失数额及施救费数额均无异议,尹齐智的车辆损失17500元、施救费2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尹齐智提交的运输证、驾驶证、服务监督卡、行驶证能否证明其依法从事运输经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尹齐智虽提交“大港区交通运输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证,但其提交的行驶证中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未提交天津市统一要求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故尹齐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依法从事运输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尹齐智车辆须为依法从事运输经营的车辆,才可以主张合理的停运损失。故尹齐智主张的停运损失23000元,不予支持。关于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尹齐智陈述该费用为往来修理厂及交警部门的费用,根据尹齐智往来的距离及合理的次数,酌情支持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费用700元。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虽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400元。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胡政明负担86元,由原告负担10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尹齐智车辆送修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维修结算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车辆维修共计43天。尹齐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为天津市大港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核发。该运输证载明:业户名称为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尹齐智,车辆号牌为津H×××××,经营许可证号为0001,经济类型为个体出租,经营范围为大港区区域出租客运。以上事实有尹齐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天津俣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运输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期间,尹齐智主张按照2016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64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且不再主张按照两个人计算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车辆损失17500元、施救费200元、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费用7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尹齐智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尹齐智提供的道路运输证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区域出租的运营是经过该区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从事的经营性活动。尹齐智是按照运输证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运营。虽然尹齐智行驶证记载非营运,但是并不能否认尹齐智是按照批准从事运营的客观事实。尹齐智的车辆不是违法运营的车辆,其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另,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运输证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虽认为是非运营车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其不同意赔偿的理由还有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现尹齐智主张按照2016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64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停运损失的数额为91640元÷365天×43天=10795.95元。故尹齐智的损失应为:车辆损失17500元、施救费200元、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费用700元、停运损失10795.95元,共计29195.95元,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尹齐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5822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尹齐智29195.95元;三、驳回尹齐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共计577元,由胡政明负担404元,尹齐智负担1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代理审判员 郝宛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雷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