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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廖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廖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51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右侧裙楼首层二层及写字楼48-50层。负责人:谢宏儒。委托代理人:王霞、黎倩雯,均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墨,男,1980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廖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倩雯,被告廖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广州市番禺区房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31年12月1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抵押房产为广州市番禺区房,并就罚息、复利、律师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8日,原告及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廖墨借款后逾期还款,原告为主张债权已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廖墨签订的编号为“(2011)中酒穗银个贷字第027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廖墨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69482.1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2017年1月11日利息41706.17元、罚息(含复利)5977.65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付】;3、被告廖墨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原告对被告廖墨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廖墨辩称:我对原告诉请金额没有异议,但现因资金困难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廖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1)中酒穗银个贷字第027号】,约定:贷款金额40万元用于购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大道5号3街3座702;合同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逾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加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需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规定偿还到期贷款,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物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大道5号3街3座702。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申请书/委托书》,申请原告将贷款资金划至指定交易账户。2011年12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万元。截止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369482.12元及利息41706.17元、罚息(含复利)5977.65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广州市番禺区房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9日,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清偿欠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已就涉案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廖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1)中酒穗银个贷字第027号】;二、被告廖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归还本金369482.1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2017年1月11日,利息41706.17元、罚息(含复利)5977.65元,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付】;三、被告廖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廖墨提供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元,保全费2490元,由被告廖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温 德人民陪审员  杨昌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