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付发德、胡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发德,胡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发德,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天文,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上诉人付发德因与被上诉人胡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发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真正的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胡洪志的妻子与上诉人一起做工时受伤,胡洪志称其妻受伤要上诉人负责,逼迫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向胡天文借款10000元,胡天文将10000元给了胡洪志。2.上诉人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合同属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被上诉人胡天文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胡天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被告付发德因其承包的工地上的工人陶才香受伤需住院治疗,便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载明:“今借到胡天文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原告将10000元交付给付发德,付发德便将该10000元为陶才香交付医疗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忠实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但鉴于被告逾期拒绝付款构成违约,此行为在客观上必定会给原告造成一定财产损失,酌情由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付发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天文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月利率0.5%)乘以欠款本金乘以逾期付款时间,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发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经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发生是因为案外人陶才香做工时摔伤,陶才香及其丈夫胡洪志认为付发德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要求付发德垫付医疗费。上诉人付发德向被上诉人胡天文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垫付医疗费用。对于上诉人付发德主张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的上诉理由,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且自签字之日起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1年,期间上诉人付发德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故上诉人付发德所提受胁迫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在与案外人陶才香纠纷中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付发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发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钦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