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固县三里桥建筑工程公司、毛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固县三里桥建筑工程公司,毛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02民初1011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韩塘村*组,身份证号码6123011970********。委托代理人余前忠,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伦,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城固县三里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城固县三里桥江湾。法定代表人张树贤,该公司经理。被告毛某,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固县三里桥建筑工程公司、毛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前忠,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六建)委托代理人王伦,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张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陕六建是承接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输站的建设施工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成立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输站项目部,负责人为王伦。2011年5月,被告陕六建与城固县三里桥建筑工程公司鑫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鑫源分公司负责人毛某,由于鑫源分公司没有完成施工,原告以前也在该工程分包过部分工程,与王伦认识,该项目部考虑到工程进度,就将剩余工程劳务交原告继续完成。后双方对原告所建工程的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仍然下欠原告工程款175298.38元。原告在结算上述工程劳务款时,被告毛某却将原告应得工程劳务款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以此款已经支付给鑫源分公司和毛某,是原告和鑫源分公司的内部结算为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陕六建、毛某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75298.38元。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起诉陕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汉中市汉台区已做出(2016)陕0702民初20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对陕六建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工程所涉劳务部分,被告并没有直接交由原告施工,而是交于鑫源分公司具体施工,该分公司负责人是本案另一被告毛某,是鑫源分公司与陕六建就本案工程劳务部分进行实际结算,鑫源分公司才是与被告合同的相对人。刘某仅是鑫源分公司的施工班组人员,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起诉陕六建。原告刘某提供了十三张“工程结算单”,每组结算单备注栏均表明了“此结算单必须有任穆、孔展鹏、王立、魏明明等四人共同签字后方能生效”。这四人实际上是对该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审核、确认,而刘某提供的结算单上没有任穆、孔展鹏、王立三人的签字。故该结算单上显示的工程量及价款并未最终审核、确认,不能认定。即时结算单是真实的,也只能认定为刘某是代表鑫源分公司与陕六建结算,不是刘某个人和陕六建结算,更不能作为刘某个人向陕六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刘某提供的财务决算单也是毛某作为鑫源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作为鑫源分公司施工班组人员与陕六建进行的决算,刘某个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向陕六建主张工程款。2015年1月14日,陕六建与鑫源分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款全部决算,鑫源分公司毛某签字确认,刘某作为鑫源分公司施工班组人员签字,确认工程未付款为209335.38元。决算后,陕六建依照鑫源分公司的意见支付了159335.38元。下欠5万元在陕六建,由鑫源分公司及毛某、刘某承诺确保“结清与施工人员和各种材料供应商剩余款项”,留存的5万元尾款应为鑫源分公司尾款,与刘某个人无关。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毛某辩称,其是鑫源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刘某仅是分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在鑫源分公司将其承接的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输站项目工程干到工程款90多万时,应原告的要求,其将工程转给了原告刘某,同时与刘某之间的账目已全部结算并给付,并向陕六建办理了委托书,后续工程由刘某全权负责,工程款由刘某与陕六建结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陕六建承接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输站的建设施工,因工程需要,成立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输站项目部,王伦为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5月,陕六建与鑫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鑫源分公司负责前述工程施工。毛某是鑫源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则在毛某分公司做活。2012年6月3日,鑫源分公司向陕六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委托刘某为公司全权代表,与你公司洽商天然气站内后续工程事宜”。工程结束后,2015年1月15日,毛某、刘某受鑫源分公司委托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分输站项目部负责人王伦就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工程总造价2229728.38元,已付工程款2010393.00元,扣除款项10000.00元,未付款为209335.38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陕六建依照鑫源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支付工程款159335.38元给刘某,剩余50000元由陕六建作为工程质保金予以留取。原告刘某认为毛某多领了属于原告的劳务工程款125298.38元,被告陕六建应支付剩余50000元质保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75298.38元。另查明,城固县三里桥建筑工程公司鑫源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3日,其原系城固县三里桥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处于吊销状态,毛某为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城固县三里桥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变更为城固县云海建筑工程公司。原告刘某在诉至本院后,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城固县三里桥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及答辩外,尚有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函、陕西省天然气汉中分输站决算单明细、付款明细、决算单,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2044号民事裁定书,承诺书及委托书等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是诉讼的必备条件。原告刘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城固县三里桥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陕六建之间存在直接承包工程的事实。留存在被告公司的50000元不单纯是未付工程款,它同时包含鑫源分公司、毛某、刘某保证结清所有施工人员工资和各种材料供应商欠款的保证金性质。原告刘某是从鑫源分公司处承接的工程,而不是从被告毛某个人处承接的工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毛某个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的事实,且本案涉案工程施工、结算的双方均是陕六建和鑫源分公司,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毛某个人多领取了原告的工程劳务款。据此,原告以被告陕六建欠付其工程款、毛某多领取原告的工程劳务款为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毛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6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曼人民陪审员 刘建成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院印)书记员刘宇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