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海霞与邱四仔、张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霞,邱四仔,张兰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2211号原告:孙海霞,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叶英,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四仔,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被告:张兰秀,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原告孙海霞与被告邱四仔、张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邱四仔、张兰秀所有的财产在价值60000元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四仔、张兰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四仔、张兰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邱四仔、张兰秀于2016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应以借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并收取每日5%的罚金,被告自愿支付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出借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邱四仔、张兰秀未作答辩。原告孙海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邱四仔、张兰秀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海霞与被告邱四仔、张兰秀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逾期还款违约金、罚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邱四仔、张兰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罚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计算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四仔、张兰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四仔、张兰秀应共同归还原告孙海霞借款本金50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邱四仔、张兰秀应共同支付原告孙海霞律师代理费1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708元由被告邱四仔、张兰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山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淼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