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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6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本科文化,江苏环亚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常州市金坛市,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苏D×××××号小客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文昌路与巨龙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吸酒精测试为168.4mg/l00ml。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综合材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122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冬冬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驾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关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