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5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朋玲、庄金侠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朋玲,庄金侠,林永,吴继善,王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543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被执行人吴朋玲,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庄金侠,女,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林永,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吴继善,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会,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朋玲、庄金侠、林永、吴继善、王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吴朋玲、庄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3.72%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0.5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永、吴继善、王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吴朋玲、庄金侠、林永、吴继善、王会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于2016年10月2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王会名下有一套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查询到被执行人王会名下有大货车一辆,但下落不明;并于2017年6月21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林永银行账户已被冻结。除此之外,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5431效。审 判 长 范昱晖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