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凌群娴与马东伟、秦晓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群娴,马东伟,秦晓萍,无锡市华航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6执异18号案外人郁丽芬,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案外人马景宏,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申请执行人凌群娴,女,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东伟,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现住无锡市。被执行人秦晓萍,女,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新区,现住无锡市。被执行人无锡市华航不锈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31933-6,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薛典北路82号B2-051。法定代表人秦晓萍,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凌群娴与被执行人秦晓萍、马东伟、无锡市华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郁丽芬、马景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郁丽芬、马景宏,申请执行人凌群娴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金锋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秦晓萍、马东伟、华航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郁丽芬、马景宏称,法院查封的无锡市新区长欣公寓50号302室房产是拆迁安置房,该房屋系马东伟、郁丽芬、马景宏三人共有,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凌群娴辩称,无锡市新区长欣公寓50号302室房产的产权证明确房屋所有人为被执行人秦晓萍、马东伟,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秦晓萍、马东伟、华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凌群娴与秦晓萍、马东伟、华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了(2015)惠民初字第0202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1、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8月1日,秦晓萍、华航公司结欠凌群娴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该债务由秦晓萍、马东伟、华航公司共同偿还。2、付款期限及方式:秦晓萍、马东伟、华航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本金余款220万元自2015年10月起每月归还不低于1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且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以余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按月付清。2015年8月1日前所欠利息30万元(即第一项条款中确认的30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起每月偿还2.5万元。款项直接汇至凌群娴农业银行锡山支行62×××15银行卡上。3、秦晓萍、马东伟、华航公司赔偿凌群娴律师费用84600元,该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4、秦晓萍、马东伟、华航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约支付,原告有权就欠款及利息未履行部分申请一次性全额执行,且秦晓萍、马东伟、华航公司应加付违约金30万元。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9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96元,由秦晓萍、马东伟、华航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凌群娴预交,秦晓萍、马东伟、华航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凌群娴,本院不再退还。6、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纠葛。无锡市新区长欣公寓50号302室房产的发证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所有人为马东伟,共有人为秦晓萍。2008年12月1日在建行无锡分行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权26万元,2015年1月22日在王立平处设定抵押权50万元。2015年7月31日本院以(2015)惠民诉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查封,2016年8月16日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6)苏0291民初468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轮候查封。因马东伟、秦晓萍、华航公司未履行本院(2015)惠民初字第020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凌群娴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发出公告对秦晓萍、马东伟名下的无锡市新区长欣公寓50号302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后郁丽芬、马景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产系马东伟、郁丽芬、马景宏三人共有,并提供了1998年11月25日的拆迁协议书。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惠民初字第02027号民事调解书、房屋登记证明、协议书及听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坐落于无锡市新区长欣公寓50号302室房产登记在马东伟、秦晓萍名下,马东伟、秦晓萍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本院依此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即使郁丽芬、马景宏通过法律途经获得共有权,也只能参与分配相应的份额,并不能足以阻止本院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的强制执行。故郁丽芬、马景宏提出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郁丽芬、马景宏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严庆丰代理审判员 倪乔怡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