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邱士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士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士良,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台州市椒江区。2017年5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士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程某、王某出庭,指控:2017年4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邱士良在台州市中医院大门口台阶趁李某睡着之际,窃得李某的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10余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被窃物品未追回。同年5月30日晚,被告人邱士良在家中被抓获。其家属已退赔李某人民币710元。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邱士良具有坦白、赃物已退赔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士良单处罚金。被告人邱士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士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士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