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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德全与黎张辉、黎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全,黎张辉,黎张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民初447号原告:赵德全,男,1990年2月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黎张辉,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广西傅白县,现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黎张良,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广西傅白县,现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100城市广场*栋*层。负责人:易小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潇,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武宣县,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德全诉被告黎张辉、黎张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助高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全,被告黎张辉、黎张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全诉称:2016年12月8日,原告驾驶桂B×××××海马牌小型汽车,由三江县县城至和平方向行驶,行经三江县斗江镇扶平村路段时,因道路重修只限单边行驶,经道路指挥人员放行后,原告赵德全驾车驶入放行车道行至扶平村××××S弯时发现对面有车开来,赵德全作出及时避让,不料对方被告黎张辉驾驶车牌为桂B×××××的皮卡车不但不避让反而冲前造成交通事故,致桂B×××××号车的车头严重损坏,被告黎张辉无机动车驾驶证,并且桂B×××××车辆逾期未年检。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德全承担此通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黎张辉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此次事故被告黎张辉、黎张良的行为违反了相应的交通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黎张辉、黎张良赔偿原告修车费5475元、车辆租赁费336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限期内,原告赵德全向法庭提供了6份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事故的认定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不予受理。3、众联二手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在该车行租赁的及租车的费用。4、融安县安达小汽车修理厂维修单及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受损车辆支出的修理费。5、事故现场取证图片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被告车辆的所有人。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黎张辉、黎张良共同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修理费过高,是原告自行去修理的,租车费我们不同意负担。在举证限期内,被告黎张辉、黎张良向法庭提供了3份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德全承担此通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黎张辉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占道行驶,原告也有责任。3、维修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修理费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黎张辉、黎张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可能在事故发生后签的汽车租赁合同,发票也可以事后开的,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修车费过高,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对被告黎张辉、黎张良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修理费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及被告黎张辉、黎张良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应由被告黎张辉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张辉、黎张良认为原告有可能在事故发生后签的汽车租赁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黎张辉、黎张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为两部肇事车的损害程度不同,修理费也不尽相同,定损不是必经程序,故本院对被告黎张辉、黎张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黎张辉、黎张良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黎张辉、黎张良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修理费过高,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8日原告驾驶其向众联二手汽车租用的桂B×××××号海马牌小型汽车在广西××自治县斗江镇××村路段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黎张辉驾驶桂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赵德全承担此通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黎张辉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德全将其驾驶的受损辆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人民币7475元,原告支出其租赁该车修理期间租赁费人民币3360元。桂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被告黎张辉未取得驾驶资格。另查明,桂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黎张良名下,黎张良和黎张辉合伙做生意,庭审中,二人均认可事故责任由其二人共同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法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请求赔偿的修理费是否过高?二,原告请求赔偿租车费是否有法律依据?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评判。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修理费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融安县安达小汽车修理厂维修单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赔偿修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修理费损失为7475元,被告黎张辉、黎张良认为修理费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租车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桂B×××××号是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后该车辆受损须经修理,修理期间的租赁费应视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租赁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租赁费损失为3360元。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赵德全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赵德全应如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赵德全承担此通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黎张辉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赵德全承担30%的责任,黎张辉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赵德全自行承担2650.5元【(修理费5475元+3360元)×30%】,被告黎张辉承担6184.5元【(修理费5475元+3360元)×70%】。因被告黎张良将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黎张辉驾驶,有明显的过错,庭审中,黎张良、黎张辉均认可事故责任由其二人共同承担,故应由被告黎张良、黎张辉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黎张黎、黎张良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桂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德全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黎张良、黎张辉应共同赔偿原告赵德全修理费、租车费共计6184.5元;三、驳回原告赵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原告负担18元,被告黎张辉、黎张良负担4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赵德全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助高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