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环宇纺织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森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环宇纺织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森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宇新,甘宇兵,夏平珍,李群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8号106、107、108房,组织机构代码56976936-7。负责人:齐永文。委托代理人:任晓璐、吴嵘,均系该司职员。被告:广州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和康盛南一横路10号二楼自编之二,组织机构代码58338236-1。法定代表人:甘宇兵。被告:广州市环宇纺织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森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和康乐西约新区铁桥南2号首层自编之6,组织机构代码69869741-9。法定代表人:甘宇新。被告:甘宇新,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甘宇兵,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夏平珍,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李群秀,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凤合公司”)、广州市环宇纺织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环宇公司”)、甘宇新、甘宇兵、夏平珍、李群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晓璐、吴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凤合公司、广州环宇公司、甘宇新、甘宇兵、夏平珍、李群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广州凤合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1400万元的授信额度,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月利率为同期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被告广州凤合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凤合公司以应收账款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本金额为16367591元。该质押已于2013年2月1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被告广州环宇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州环宇公司为被告广州凤合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甘宇兵、夏平珍于2013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甘宇兵、夏平珍所持的广州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75%、25%。该股权质押于2013年1月31日在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被告甘宇新、甘宇兵、夏平珍、李群秀于2013年1月2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对被告广州凤合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广州凤合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出现逾期情况,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广州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是12909095.85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罚息1895005.30元、复利138092.15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付);二、原告对被告甘宇兵、夏平珍的股权、对被告广州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租金依法享有质权,原告债权未得到清偿时,对质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广州市环宇纺织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甘宇新、李群秀、甘宇兵、夏平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凤合公司未答辩。被告广州环宇公司未答辩。被告甘宇新未答辩。被告甘宇兵未答辩。被告夏平珍未答辩。被告李群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广州凤合公司(受信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400万;使用期限为伍年,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由保证人广州森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出质人甘宇兵、夏平珍、广州凤合公司以其依法可以出质的各自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广州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提供应收取海珠支行网点租金收益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1月29日,原告(借款人)与被告广州凤合公司(贷款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400万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在借款期间,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或分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借款逾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复利。2013年1月29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广州凤合公司(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质权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广州凤合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出质人自愿以其自有财产向质权人提供担保;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出质人自愿以应收取海珠支行网点租金收益设定质押;质押担保范围为质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质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包括因债务人、出质人违约而由质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出质人授权质权人有权直接处分质物(包括但不限于以质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质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原告就被告广州凤合公司应收原告的租赁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2013年1月29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甘宇兵、夏平珍(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质权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广州凤合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出质人自愿以其自有财产向质权人提供担保;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出质人自愿以各自所持有的股权比例设定质押;质押担保范围为质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质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包括因债务人、出质人违约而由质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出质人授权质权人有权直接处分质物(包括但不限于以质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质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质物为甘宇兵持有的广州凤合公司的75%的股权以及夏平珍持有的广州凤合公司的25%的股权。2013年1月2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广州环宇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广州凤合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2013年1月28日,被告李群秀、夏平珍、甘宇兵、甘宇新(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载明:为确保贵行与广州凤合公司(简称“被担保人”)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182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含贷款合同、银行协议及保函等)的履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3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载明:质权登记编号:052013013000460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广州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75万元,出质人:甘宇兵,质权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2013年1月3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载明:质权登记编号:052013013000460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广州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5万元,出质人:夏平珍,质权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2013年2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400万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广州凤合公司尚欠本金是12909095.85元、罚息1895005.30元、复利138092.15元。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广州森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广州市环宇纺织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凤合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广州凤合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广州凤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凤合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环宇公司、李群秀、夏平珍、甘宇兵、甘宇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广州环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群秀、夏平珍、甘宇兵、甘宇新向原告所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广州环宇公司、李群秀、夏平珍、甘宇兵、甘宇新对被告广州凤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凤合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甘宇兵、夏平珍所有的广州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均已办理质权登记,原告对被告广州凤合公司应收原告的租赁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亦已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原告要求对上述质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环宇纺织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甘宇新、甘宇兵、夏平珍、李群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2909095.85元及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6月28日,罚息1895005.30元,复利138092.15元。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付】;二、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甘宇兵、夏平珍所有的股权数额分别为75万元、25万元的广州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广州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收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广州环宇公司、李群秀、夏平珍、甘宇兵、甘宇新对被告广州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环宇纺织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甘宇兵、甘宇新、夏平珍、李群秀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广州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宇兵、夏平珍、李群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曾少文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柳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