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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宿州市家具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宿州市家具厂,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再9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路恒丰大厦四楼B室,组织机构代码75299238-0。负责人:程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家具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大泽南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15239062-6。法定代表人:周洪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公济,男,193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厂离休干部,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下称亿佳公司)因与宿州市家具厂(下称家具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5]34000000247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民抗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燕出庭。申诉人亿佳公司的负责人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景飞、被申诉人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洪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公济、周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可以确认亿佳公司对2号楼工程投资501422元,该投资应由家具厂予以返还。亿佳公司称,1、抗诉书认定亿佳公司投资款数额不正确,抗诉提出返还的观点也不正确,亿佳公司应分得房屋或利润。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案涉2号楼判归家具厂所有错误。3、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系重复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家具厂辩称,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抗诉提出家具厂应当返还亿佳公司款项错误。亿佳公司施工投资78万余元,前期投资267910元,合计1082709元,扣除向家具厂借款1094287元,尚欠家具厂15578元。2、关于453000元,系亿佳公司欺骗建筑方出具的虚假收条,该款最终是由家具厂支付的。3、借款6万元发生在2005年,是建设1号楼产生的相关款项,1号楼所涉款项已于完工后结算完毕。家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为无效合同;确认家具厂职工宿舍楼2号楼归家具厂所有。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8日,宿州市埇桥区房改办批准家具厂集资建职工住宅楼。2004年4月29日,宿州市家具厂(甲方)与淮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双方在甲方厂区南部共建一排六个单元(1号、2号楼)职工宿舍楼;乙方出全资建房,并承担办理产权、销售等一切手续费用;房屋建成后,甲方优先选择房屋的位置,按建设总面积的33%净分成,竖向分割,并选定东头;乙方分成67%等事项。2005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家具厂职工宿舍楼1号和2号楼共同销售和收款设立专户监管的协议书》,约定房屋建成后,双方按33%和67%分成比例;对售房和收款等事项做了进一步的明确。淮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申请变更登记为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28日,家具厂、亿佳公司及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家具厂为丙方,亿佳公司为甲方,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该协议载明:1、乙方必须在2006年9月29日前,筹集资金50万元,暂存工程监管资金账户,乙方保证自开工后至全部基础部分建好以前,不能动用准备金账户的50万元资金,基础的全部工程款由乙方自筹解决。待开始建筑一层后,即可正常使用监管的工程款。如基础部分日后使用备用资金,乙方应该继续存入监管账户30万元,以保证工程的建设,切实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2、重申监管售房和收款的事项:甲丙双方曾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关于宿州市家具厂职工宿舍楼1号和2号楼共同销售和收款设立专户监管的协议书之后,于同年8月18日又公布了“宿州市家具厂关于新建宿舍楼售房事项的公告”,为此,特再重申,三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书和公告的规定执行宿舍楼的售房和收款工作,为防止发生意外,一律在家具厂院内的办公室内办理,盖有家具厂防伪公章,任何人在外边单独办理的售房手续,均视为无效,一切后果由违规售房人负责。协议签订后,家具厂2号职工宿舍楼于2005年12月20日被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2563119.35元中标建设。后家具厂、亿佳公司因售房及未将售房款进入双方监管账户等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对投资2号楼的资金数额互不认可。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土地应收土地出让金38.7万元,已经收取10万元,余款应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收取。另未足额缴纳相关费用34万元。该宗土地没有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用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家具厂以解决职工住房为由,虽向有关部门申请得到批准后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该宗土地是国有划拨而来,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土地性质仍为国有划拨土地,不符合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使用方式取得的条件,因此,家具厂与亿佳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约定按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成,违反了土地使用和有关集资建房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故家具厂请求确认联建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家具厂宿舍楼是以职工集资建房的名义立项,并办理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建房占有的系没有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用地手续的国有划拨土地,且房屋已经建成等实际情况,该土地上所建的2号楼应归家具厂所有为宜。联建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及2号楼归宿州市家具厂所有后,亿佳公司对2号楼的投入问题及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可另行依法解决。因该宗土地没有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用地手续,土地取得方式应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作为标准,而不应以土地利用的性质作为判断土地取得方式。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该宗土地仍为划拨土地,故对亿佳公司辩称合同有效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宿州市家具厂与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职工宿舍楼协议为无效合同;二、宿州市家具厂职工宿舍楼2号楼归宿州市家具厂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由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承担。亿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协议约定分配房屋或折价补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依照涉案的联建协议,双方约定在位于宿州市××路南端、浍水路以南,宿州市家具厂的厂区南部共建成六个单元(东西走向、南北两排,分别为1号、2号楼)楼房。2005年6月28日,家具厂(甲方)与亿佳公司(乙方)又签订《关于家具厂职工宿舍楼1号和2号楼共同销售和收款设立专户监管的协议书》,约定:一、为防止售房和收款发生混乱,双方必须共同派人在家具厂办公室统一办理售房和收款手续,由家具厂统一开票(在收据存根背后注明属甲、乙方分成数),双方共同收款,每天共同将所收款全部存在银行双方监管的账户上,任何一方不准单独动用。任何一方不准单独签订售房协议和收款,否则售房无效,不给办理房产证,后果由其单独收款方负责。二、经市房产局批准许可售房,开始签定预售协议,收预售款,统一存入银行监管账户后,待1号楼主体工程基本建成,按照与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以前签订的垫支工程款的协议规定,乙方应将分成的售房款还给建筑方垫支的工程款,直至投入工程款将1号楼全部建成,乙方并按协议规定付给建筑方工程款。同时,甲方也应将分成的售房款还给乙方的借款。此后,甲乙方即可按分房比例及开票分别算出应收的款数,结算后将各自应得的余款转回本单位。在售房收款期间,如有一方急需少数用款,可经双方研究同意作为暂借款,以后统一结算。三、2号楼开建后待市房产局批准许可预售楼房时,仍按此协议办法执行。四、乙方在收取售房款后,应按2005年2月22日三方签订的工程款监管协议书规定执行,待楼房竣工验收后,乙方及时按建筑合同规定结算付给工程款。2006年9月28日,家具厂、亿佳公司与建筑方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建筑方必须在2006年9月29日前,筹集资金50万元,暂存工程款资金监管账户,基础的全部工料款由建筑方自筹解决,开始建筑一层后,可以使用监管的工程款,并由建筑方继续存入监管账户30万元,以保证工程的建设。二、再次重申监管售房和收款的事项应按照2005年6月28日“设立专户监管协议书”及同年8月18日“宿州市家具厂关于售房事项的公告”执行。售房及收款工作一律在家具厂院内办公室办理,盖有家具厂防伪公章,任何人在外面单独办理的售房手续,均视为无效,得不到房屋,更不能办理房产证,一切后果由违规收费人负责。2009年4月1日,亿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2号楼享有67%的所有权,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宿埇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亿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亿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后,本院作出(2010)宿中民三终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亿佳公司不服提出申诉,在再审审理中于2012年3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家具厂履行与其签订的《联建协议》,给付其2号楼67%的房屋。家具厂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联建协议》无效,确认2号楼属于家具厂所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宿埇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亿佳公司对家具厂的诉讼请求;2号楼归家具厂所有。亿佳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宿中民二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现该案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家具厂撤回反诉,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联建协议无效、确认2号楼归其所有。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的联建协议是否无效;争议的2号楼是否应当归家具厂所有。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涉案联建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涉案的《联建协议》主要内容为,“家具厂提供土地,亿佳公司提供资金,双方约定建成房屋后按照约定分成”,从形式上审查,家具厂提供的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因此,合作开发合同应当具备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三大法律特征。但在实践中,冠名“合作开发合同”的开发形式多样,有的当事人不愿承担过多的房地产开发风险,《解释》归纳了“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名为合作实为房屋买卖、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和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等名实不符的四种情况,均缺乏合作各方“共担风险”这个重要的法律特征,实质上已经不属于合作开发合同。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涉案的联建协议约定家具厂提供土地作为投资,分成33%比例的房屋。因此,《联建协议》应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已查明,2003年8月8日,经宿州市埇桥区房改办批准家具厂集资建职工住宅楼。家具厂的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已经缴纳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家具厂办理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审批手续均是依据“职工集资建房”名义进行的。虽然部分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但在起诉前案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关于2号楼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鉴于双方当事人对2号楼房屋的市价估值均未提供评估报告;亿佳公司主张有8套房屋预售房款进入共管账户且已经投资164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投资数额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不能确定家具厂应返还亿佳公司投资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鉴于家具厂宿舍楼是以职工集资建房的名义立项,并办理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建房占有的系没有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用地手续的国有划拨土地,且房屋已经建成等实际情况,该土地上所建的2号楼应归家具厂所有为宜。亿佳公司对2号楼的投入问题及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可另行依法解决”的处理妥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亿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负担。再审中,抗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家具厂向检察机关提交的答辩状,家具厂认可亿佳公司尚欠该厂11578元。2、亿佳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2号楼水电、木工工资8万余元,系亿佳公司支付。3、收条四份,证明亿佳公司支付2号楼工程款1014799元。以上证据证明,亿佳公司已支付2号楼工程款1014799元,支付木工、水电工工资及用钢材抵扣的工资款453000元,合计1535709元,扣除亿佳公司从家具厂职工集资款中借支1094287元,加上家具厂尚欠亿佳公司借款60000元,亿佳公司对2号楼工程实际投资501422元,该投资应由家具厂予以返还。家具厂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均在原审中举证,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2、木工、水电工工资及用钢材抵扣的工资款453000元,亿佳公司没有支付,收条没有履行,60000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家具厂虽然认可亿佳公司对2好楼投资108万余元,但亿佳公司从家具厂职工集资建房款中借支109万余元,且还存在其他借款。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亿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亿佳公司对2号楼投资远远超过108万元;木工、水电工工资及用钢材抵扣的工资款453000系亿佳公司垫付,施工方认可,字据虽系补签,垫付的事实客观存在。再审中,亿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审认定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与事实不符。二、亿佳公司款项支出明细表及收条(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对2号楼投资196万余元,抗诉机关抗诉提出亿佳公司对2号楼投资108万数额不正确。家具厂质证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能证明工程承建方面的审批手续,不能证明土地的性质,家具厂在一审期间提供土地权属登记,可证明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达不到土地性质已改变的证明目的。款项支出明细表及收条,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投资数额也没有得到认可。本院对检察机关及亿佳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抗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当事人均已在原审诉讼中举证,该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双方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对2号楼投资款项双方亦未最终结算,故该证据尚不能客观全面反映亿佳公司对2号楼的投入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亿佳公司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家具厂在诉讼中举证案涉土地权属证书载明土地性质系国有划拨土地,时至今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故,上述两证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的性质已发生了改变。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1号楼工程竣工后,工程款已结算完毕,2号楼工程款未最后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综合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抗诉机关庭审中所举证据是否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该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二、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并判令案涉2号楼归家具厂所有是否正确。三、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抗诉机关所举证据是否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以及该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认定事实的问题。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审中的新证据是指: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案抗诉机关在再审中出示的证据,均在原一审诉讼中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再审中新证据的三种情形及应“视为新证据”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抗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欲证明家具厂应返还亿佳公司对2号楼工程投资款501422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投资款均不认可,双方对案涉2号楼相关款项亦未进行最后结算,该证据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2号楼工程的投资及支出情况;同时,该案系原审原告家具厂提起的确认之诉,抗诉机关抗诉意见属于给付内容,原判对亿佳公司对2号楼的投入问题及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已告知另行解决。综上,抗诉机关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并判令案涉2号楼归家具厂所有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双方所签联建协议约定家具厂提供土地作为投资,分成33%比例的房屋。因此,联建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家具厂的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虽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审批手续,但均是依据“职工集资建房”名义进行的。虽然部分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但在起诉前案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联建协议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将2号楼判令归家具厂所有是否适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鉴于双方当事人对2号楼房屋的市价估值均未提供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对投资数额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判告知家具厂应返还亿佳公司投资的数额应另行解决正确。因此,原判认定“鉴于家具厂宿舍楼是以职工集资建房的名义立项,并办理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建房占有的系没有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用地手续的国有划拨土地,且房屋已经建成等实际情况,该土地上所建的2号楼原审判令归家具厂所有适当。亿佳公司的此节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亿佳公司申诉提出本案系重复起诉,在一审诉讼中举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宿中民二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经审理认为,该判决系亿佳公司诉家具厂请求判令家具厂履行与其签订联建协议有效,并给付2号楼67%的房屋;家具厂反诉请求确认联建协议无效,驳回亿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亿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家具厂变更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是上述案件延续,不存在两份生效判决书,亦不具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重复诉讼的本质特征。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故,申诉人亿佳公司的此节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亿佳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均由申诉人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伶俐审判员  王九霄审判员  吕庆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近再审审理认为,元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