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03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乙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乙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1266号原告:杨某某,现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甲(原告长女),现住址同原告。被告:朱某乙,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保管钱款55814.57元并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一年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因患脑出血留下后遗症,一直由子女轮流照顾。照顾期间,子女负责保管原告的财产及证件。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由被告负责照顾原告,原告的钱款55814.57元及证件均由被告保管。现原告已由其长女照顾,被告已将原告的证件转交给原告长女,但对原告的钱款却拒绝转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朱某乙承认原告杨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55814.5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杨某某一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8元(由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冬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