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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字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颜青年与彭昭国、王金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青年,彭昭国,王金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1民初字119号原告:颜青年,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桂阳县流峰镇竹溪村1组24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东莞韬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身份证号码:43281978********,联系方式:1354477****.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家朝,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昭国,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桂阳县莲塘镇莲塘村*组,身份证号码:4328221972********,联系方式:1867027****.被告:王金桐,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龙潭镇虾塘村霞谭组***号,身份证号码:4310241983********,联系方式:180073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地址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李晓清,系公司经理。原告颜青年诉被告彭昭国、王金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颜青年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青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2696元,由原告颜青年承担。审 判 长  刘四新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湘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