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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311号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穆某某。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甲。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返还陪嫁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1登记结婚,7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吵架、打架现象。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始终坚持不离婚,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15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请。被告穆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均正确。原告诉状陈述的被告殴打原告并不属实。自结婚以来原告不尽做妻子的责任,遇事不顺心就要求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并给付经济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1登记结婚,7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50000元。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存放在被告家中的陪嫁物有:2个太空被,8个棉花被,长虹牌的饮水机,绿驹踏板电动车,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衣物,两幅刺绣,15个床单,5套床上四件套。原、被告双方均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6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6)陕0124民初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7年6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陪嫁物。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时间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使两人的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求应予准许。现放置在被告家中原告的陪嫁物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离婚时,造成被告方经济困难,原告方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二、限被告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某某陪嫁物2个太空被,8个棉花被,长虹牌的饮水机,绿驹踏板电动车,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衣物,两幅刺绣,15个床单,5套床上四件套;三、限原告万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穆某某经济补偿20000元整。如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受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审 判 员 高 攀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