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广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义,男,199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辩护人赵峥,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义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助理检察员陈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义及其辩护人赵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广义、姜坤(在逃)等人在开封市鼓楼区振河商业城海乐迪KTVC08包间唱歌,被害人计某、孙某、张某等人在D03包间唱歌。期间,姜坤因琐事纠集王海涛(另案处理)、李广义等人到D03包间内对被害人计某进行殴打。李广义等人又将计某带到楼下,姜坤、王海涛、李广义对计某继续殴打,并对随后赶来的孙某、张某等人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义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广义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广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量刑部分,认为被告人李广义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广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广义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广义、姜坤(在逃)等人在开封市鼓楼区振河商业城海乐迪KTVC08包间唱歌,被害人计某、孙某、张某等人在D03包间唱歌。期间,姜坤因琐事纠集王海涛(另案处理)、李广义等人到D03包间内对被害人计某进行殴打。李广义等人又将计某带到楼下,姜坤、王海涛、李广义对计某继续殴打,并对随后赶来的孙某、张某等人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广义的家属与被害人计某、孙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李广义家属对被害人计某、孙某进行了赔偿,赔偿被害人计某人民币二万元,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广义取得了被害人计某、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张某、范某、常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计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广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义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广义系初犯、偶犯,又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云娣审 判 员 侯二伟代理审判员 毕曼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