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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86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8月29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取保候审。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开往成都的K282次旅客列车上,趁人多拥挤之际,扒窃旅客艾某裤子右后口袋内钱包一只,内有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人民币15元等财物。后被便衣民警抓获,所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人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火车票,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剑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