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杏子与赵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27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赵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甲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日生育女儿徐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2016年6月份,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孩子太小而没有同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对被告不抱希望,夫妻感情已破裂,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赵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日生育女儿徐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为此,被告赵某曾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双方因经常吵闹,无和好可能,自2016年2月原告徐某某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因徐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原告徐某某与女儿一起在其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2016)鲁1322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但在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淡薄,被告赵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已经表明被告赵某有与徐某某离婚的意愿,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各自生活的状态,原告向本院起诉,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子女抚养问题的进行答辩,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徐某某生活,离婚后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原告关于离婚后抚养婚生女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原告自主意思表示,本院遵循其意愿,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赵某拒不到庭答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婚生女孩徐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