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永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森庆、杨丽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永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森庆,杨丽君,唐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010号原告:高淳县永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944059-3,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漆桥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孔祥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富,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杨森庆,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杨丽君,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唐景强,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高淳县永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小贷公司)诉被告杨森庆、杨丽君、唐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富、被告杨丽君、唐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森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鑫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森庆、杨丽君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31833元及以借款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唐景强对上述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告永鑫小贷公司与被告杨森庆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森庆向原告永鑫小贷公司借款3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月息按1.5%计算;如被告杨森庆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期间的月息按2.25%计算。被告唐景强为被告杨森庆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丽君系被告杨森庆之妻。原告按约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杨森庆后,其未能按约归还所借款项,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三被告均以无能力归还所借款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永鑫小贷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森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丽君辩称,我不知道该笔借款,也不清楚被告杨森庆借款用在什么地方,我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我认为我不应该归还这笔借款,而且我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唐景强辩称,担保属实,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杨森庆曾在微信上和我说过,原告将借款汇至给他后,他就将借款归还至原告的账户,至于被告杨森庆与原告之前是否有借款往来我不清楚。原告永鑫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借款申请表1份;4、结婚证复印件1份;5、(2016)苏0118民初3194号调解书1份。经质证,被告杨丽君、唐景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杨森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永鑫小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永鑫小贷公司、被告杨森��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原告永鑫小贷公司与被告杨森庆、唐景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森庆向原告永鑫小贷公司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1.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1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唐景强为被告杨森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永鑫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出借350000元给被告杨森庆,后被告杨森庆利息归还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不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唐景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杨丽君原系被告杨森庆的妻子,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在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鑫小贷公司与被告杨森庆、唐景强、杨森庆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森庆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当向原告永鑫小贷公司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但合同中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原告永鑫小贷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君系被告杨森庆之妻,被告杨森庆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丽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景强为被告杨森庆向原告永鑫小贷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应对被告杨森庆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景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永鑫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森庆、杨丽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淳县永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唐景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2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48元,由被告杨森庆、杨丽君、唐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健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