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9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荣芬与张建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芬,张建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2840号原告张荣芬,女,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被告张建永,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五里庄村。原告张荣芬诉被告张建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芬、被告张建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芬诉称:2017年6月2日15时30分,在藁城区城里庄南北路,张建永驾驶冀A×××××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建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庭审中变更为3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3份、用药明细1份。被告张建永口头辩称:原告的要求不合理,我也没钱赔偿。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张建永对原告张荣芬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15时30分,被告张建永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藁城区城里庄南北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张荣芬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荣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荣芬在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颜面部皮挫擦伤;3、口唇裂伤;4、颈部及胸腹部软组织挫伤;5、双手及双膝关节等处软组织挫擦伤;6、寰椎关节半脱位。医生建议: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3、有况随诊;4、休息4周;5、住院期间一人陪护;6、加强营养;7、继续治疗牙疾。2017年7月10日原告复诊,医生建议: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3、有况随诊;4、休息4周;5、进一步治疗牙疾。另查明,被告张建永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荣芬无责,双方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张荣芬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本院支持;3、营养费16天*50元=800元,本院支持;4、误工费(16天+56天)*98.04元(居民服务业务)=7058.9元,本院支持;5、护理费一人16天*98.04元(居民服务业务)=1568.6元,本院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4327.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的菜款、车损及后期治疗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永驾驶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建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327.5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芬各项经济损失14327.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79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99元,由被告张建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孝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