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董婷婷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婷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民初659号原告:董婷婷,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2765XB。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婷婷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587元,并连带赔偿三倍货款13761元,共183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通过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京东商城”,购买了“京东自营”的三件电脑处理器,其中两个处理器型号是i5-6600K(单价1769元,赠送散热器),另一个处理器型号是i3-6300(单价1049元),订单号49936908983,订单总额4587元。2017年3月7日,原告收到涉案商品,发现商品附赠的散热器体积巨大,散热效率很高,是为TDP功耗相当高的处理器配备的。而按照京东公司网页广告的宣传,涉案商品发热量降低22%,根本不应配备如此规格的散热器。原告之后通过英特尔公司网站,核实涉案商品的真实规格,发现真实情况与京东公司的广告宣传差距巨大,i5-6600K处理器的TDP功耗比上代产品大幅增加40%,i3-6300处理器的功耗相比上一代产品仅降低4w,约7%。且京东公司广告中宣传的性能提升11%和28%等数据,没有数据来源和依据,也无法进行核实。京东公司广告对涉案商品的性能进行虚假宣传,欺骗了原告购买,属于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京东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5307元(同时原告退货),并追加赔偿原告三倍货款13761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被告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参与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涉案商品是由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对其相关资质进行了审查,并进行公示,且能够提供涉案商品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无需承担相关责任。另外,原告及原告代理人提起过多起类似诉讼,明显是以谋利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相关文件,应当予以遏制。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订单、物流及电子发票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真实有效。3、被告关于涉案商品的网页广告,证明目的:被告对涉案商品的宣传是性能提高超过11%,TDP功耗降低22%,核心显卡性能提升超过28%。4、英特尔公司给出的涉案商品真实性能说明,证明目的:涉案商品TDP功耗比之前两代i5系列产品非但没有降低,反而大幅提升。i3-6300的TDP功耗相比前一代产品仅降低4W,其他性能对比均无法得出被告宣传的性能提升超过11%,核心显卡性能提升超过28%的结论。5、京东用户注册协议和京东集团介绍,证明目的:被告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被告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证明目的:被告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涉案商品销售者和买卖合同相对方。2、原告购物的电子发票。证明:涉案商品销售者系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并非被告。3、经营者信息公示截图。证明目的:被告在京东商城网站上公示了经营者信息,能够确保消费者联系到经营者。4、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地址确认书、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经营者营业执照。证明目的:被告可提供经营者联系方式,已尽到网络平台应尽义务。5、Intel公司出具给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目的:涉案商品相关的数据来自Intel公司官方实验室。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订单、物流及电子发票信息,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订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确实通过被告的网络交易平台购买过3件CPU,但原告购买3件CPU明显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恶意索赔;发票信息中已明确记载销售方为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本院对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关于被告不是涉案商品销售者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的网页,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待确认,即便是真实的,通过页面信息来看,原告认为相关数据没有来源依据并非事实,网页中已明确标注数据来源自Intel实验室。本院认为网页中明确载明涉案商品的相关数据来自intel实验室,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英特尔公司给出的涉案商品真实性能说明,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所比较的产品是否属于上一代产品无法考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和数据真实性不明确,涉案商品性能未经权威验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京东用户注册协议和京东集团介绍,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待确认,但就证据中划线的“主营电商业务京东商城已成长为最大的自营式电商企业”这句话作出说明,京东自营的意思是指由京东商城旗下的公司负责经营相关商品,并非指被告经营相关商品。京东在全国多个地方成立公司,负责在当地京东自营业,这些京东旗下的公司经营的相关商品均属于京东自营,由京东负责发货和提供相关售后服务,京东并非指某一个公司,其概念包括京东旗下的多个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证明目的无关。5、对被告提供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原告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方,企业的经营范围是企业自行式范围,并且只有特许的经营范围才需要在营业执照中注明。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6、对被告提供的原告购物的电子发票。原告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电子发票的收款人、开票人都是京东商城。因被告提交的发票和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同一份,本院采纳被告关于被告不是商品销售者的意见。7、对被告提供的经营者信息公示截图,原告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京东公司的链接数以万计,被告没有在显著位置表明其商品的实际销售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已公示经营者信息。8、对被告提供的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地址确认书、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经营者营业执照,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该公司的地址并非被告的地址,地址确认书所提供的住所地、公司名称联系不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涉案商品实际销售者的地址、联系方式,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销售者地址、联系方式错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对被告提供的Intel公司证明,原告质证意见为:三性不认可,不是原件,该证据第二页关于性能的说明也没有盖章。原告的证据上明确说明了“TDP功耗降低22%”是根据65Wvs84W做的对比,被告证据不能确定是涉案商品的相关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相关证据证明来源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原告董婷婷通过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京东商城”购买英特尔酷睿双核i3-63001151接口盒装CPU处理器1台(单价为1049元)、英特尔酷睿四核i5-6600K1151接口盒装CPU处理器2台(单价为1769元,含赠送品酷冷至尊T400iCPU散热器2台),合计价格为4587元,订单号49936908983。京东商城上涉案商品网页宣传载明“由京东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另查明,出售涉案商品的实际商家为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京东商城自营商品经营者。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商品的湖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7968389,发票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7日)。京东商城上对该公司的经营信息进行了公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网络平台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所有的京东商城网站购买商品,根据在案证据能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方为案外人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及其丈夫承认其购买涉案商品后认为商品存在问题,没有向被告或案外人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提出退货退款、索赔或其他处理要求。本院发现原告及其丈夫近期内在本院对被告提起的正在审理中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有7件,涉案商品不一。同时原告自认夫妻二人在本市其他法院还有对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认为原告夫妻的行为有悖于一般意义上的正常网络购买者,有通过网购物品进行诉讼牟利之嫌。当然,即使原告有诉讼牟利之嫌,但如果被告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时,同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平台上已依法显示案外人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资料,亦未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再次向原告披露了该公司的地址、联系人和具体联系方式,如原告认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案外人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现原告坚持以被告为销售方,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婷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董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雅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