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南京鑫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鑫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16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人社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延安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李光辉,南京市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啟忠,南京市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合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健,南京市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合区人社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南京鑫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仓储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八百桥金牛湖街道仕金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常振新,南京鑫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人社局)六合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六人社察理字〔2016〕第0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鑫荣仓储公司作出的六人社察理字〔2016〕第0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六合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鑫荣南京鑫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仓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六合区人社局申请称,2016年7月28日,六合区人社局接到原鑫荣仓储公司职工吴某某投诉,其反映该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工作期间(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共计6200元。2016年10月14日,六合区人社局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六人社察理字〔2016〕第023号),该公司逾期未履行,经催告,鑫荣仓储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鑫荣仓储公司未对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六合区人社局为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具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鑫荣仓储公司向职工吴某某出具的《欠条》、《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书》、《询问笔录》、《调查报告书》、《劳动保障监察讨论案件记录》、《送达回证》;3、鑫荣仓储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4、《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7、《履行行政处理催告书》等。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所有1-6项证据均系在涉案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形成,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鑫荣仓储公司作出涉案《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情况;证据7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六合区人社局催告被申请执行人鑫荣仓储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上述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涉案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六合区人社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鑫荣仓储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合区人社局作出的六人社察理字〔2016〕第0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江勤审判员 傅顺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小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