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勇、刘东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勇,刘东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134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文勇,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东远,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李文勇、刘东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勇、刘东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文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全部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东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文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文勇在原告处借款31000元,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15日。同日,被告刘东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文勇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日,被告李文勇在原告处借款31000元,年利率为12.3675%,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文勇、刘东远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高唐农商行主张的高唐农商行鱼邱湖支行(系高唐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唐农商行)与被告李文勇、刘东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向被告李文勇发放借款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加以证明。被告李文勇、刘东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农商行鱼邱湖支行与被告李文勇、刘东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勇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勇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3675%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3675%×150%=18.55125%计算。被告刘东远自愿对被告李文勇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勇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3675%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55125%计算);二、被告刘东远对被告李文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东远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合计618元,由被告李文勇、刘东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东洹 来自: